(2015)濱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濱刑初字第293號
被告人侯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輝,慶云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廣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于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日14時35分,被告人侯某駕沿濱城區(qū)黃河二路由西向東行至渤海二路以東加油站附近向右打方向停車時,與后方由西向東駕駛電動車的崔詩呈發(fā)生事故,崔詩呈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侯某駕車逃逸。被告人侯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侯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侯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時35分,被告人侯某駕駛魯M×××××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濱城區(qū)黃河二路由西向東行至渤海二路以東加油站附近向右打方向停車時,與后方由西向東駕駛電動車的崔詩呈發(fā)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崔詩呈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侯某駕車逃逸。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濱城區(qū)大隊以被告人侯某駕車逃逸認定其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崔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死亡注銷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克香、崔海江、崔某與被告人侯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侯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0000元賠償外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9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克香、崔海江、崔某對被告人侯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侯某盡力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提出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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