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濱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田法昌,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尹振輝,山東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修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的訴訟代理人田法昌、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尹振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5日17時10分許,成某酒后與朋友到濱州市開發(fā)區(qū)沙河辦事處沙郭村的“0543KTV”酒吧唱歌。成某因服務問題與酒吧人員劉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將劉某臉部打傷。劉某被打后,將酒吧防盜門關閉,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人郭某。郭某遂駕車趕至“0543KTV”酒吧,在酒吧大廳與成某發(fā)生爭執(zhí)、打斗,后持刀追砍成某,將其右肩部、頭部、左手第四指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成某之損傷系輕傷二級,郭某、劉某之損傷系輕微傷。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王某、李某、司某、魏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物證砍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訴稱,被告人郭某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經(jīng)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jīng)濟損失29.27萬元。并當庭出示和宣讀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單據(jù)等證據(jù)。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成某的行為存在過錯;2、被告人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時10分許,成某酒后與朋友到濱州市開發(fā)區(qū)沙河辦事處沙郭村的“0543KTV”酒吧唱歌。成某因服務問題與酒吧管理人員劉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將劉某臉部打傷。劉某被打后,將酒吧防盜門關閉,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人郭某。郭某遂駕車趕至“0543KTV”酒吧,在酒吧大廳與成某發(fā)生爭執(zhí)、打斗,后被告人郭某持砍刀將成某右肩部、頭部、左手第四指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成某之損傷系輕傷二級,郭某、劉某之損傷系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所證實:
1、被害人成某陳述,2014年7月5日下午,其酒后到濱州“0543KTV”消費,被人砍傷住進醫(yī)院。
2、證人證言
(1)王某、蘭某、魏某(0543KTV服務員)證言,2014年7月5日下午,她們在0543KTV上班期間,來了五個男客人唱歌,她們負責點歌,有一個喝醉酒的客人讓她們?nèi)齻服務員脫衣服,王某打電話將KTV管理者劉某叫來,那人打了劉某臉兩巴掌,劉某就跑出去給郭某打電話了。
(2)劉某(0543KTV合伙經(jīng)營人)證言,案發(fā)當日下午,來店消費的一個喝醉酒的客人要求女服務員王某等人脫衣服,其過去后,一個光著上身的男子用右手打其臉部幾巴掌,其將店門鎖上,給合伙人郭某打電話,郭某到來后,破鎖進入店內(nèi)和那光著上身的男子吵起來,并動了手,后來那男子往門外跑,郭某追了出去。
(3)司某(0543KTV員工)證言,當日下午,其到店里時看到一個光著膀子的人從店里跑出來,郭某手里拿把刀從后面攆出來,后來看到那人躺在地上,額頭有一傷口。
(4)李某證言,其當日下午與成某等五人酒后到濱州0543KTV酒吧唱歌,其外出打電話時,從窗外看到成某與別人打起來,成某向外跑,其過去后,看到成某已躺在路邊上了。
(5)陳某證言,其當日下午與成某等五人酒后到濱州0543KTV唱歌,其第一首歌還沒唱完,發(fā)現(xiàn)老板娘和成某在門口吵起來,說成某把她打了,并把大廳的門鎖上,不讓他們走。過了會,從外面進來三個男性,有個人拿了把刀,砍了成某右肩膀處,成某向外跑,那幾個人追出去,拿刀的男子砍到成某右額部,他上前勸阻,那些人就散開了。
3、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4、扣押清單、隨案移送物品清單,載明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已被扣押并隨案移送。
5、鑒定意見
(1)濱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中心(濱)公(刑)鑒(傷檢)字(2014)11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被害人成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濱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中心(濱)公(刑)鑒(傷檢)字(2014)14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郭某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3)濱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中心(濱)公(刑)鑒(傷檢)字(2014)14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劉某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6、歸案情況說明,載明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害人成某于案發(fā)當日入住濱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18日,花費醫(yī)療費36470.9元。該次傷害造成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64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0元/天×18天)、誤工費5600元(80元/天×70天)、護理費594元(33元/天×18天)、交通費600元,共計43804.9元。
以上事實由醫(yī)療費單據(jù)、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郭某向本院交納賠償款5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持銳器對被害人實施傷害,酌情可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害人成某酒后行為不當,存在過錯,對被告人郭某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積極交納賠償款,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應依據(jù)其提交的住院費單據(jù)予以確定。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jù)其住院天數(shù),按每日30元標準計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未提供身份證明、工資證明和三年平均收入狀況證明,應按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參照公安部人身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10.1.10指掌骨骨折70日的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其主張的護理費,因其未提供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工資證明等證據(jù),應根據(jù)被害人實際住院治療時間,按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護理費數(shù)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合理認定為600元。其主張的鑒定費,因未提供相關單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郭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經(jīng)濟損失43804.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艷霞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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