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濱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招搖撞騙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詐騙
2014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化名劉斌,謊稱自己有能力給被害人刁某的兩個孩子辦理小學借讀、當兵事宜,編造交借讀費、找關系等理由,先后騙取刁某現(xiàn)金共計38000元。
二、招搖撞騙
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先后通過廣播交友欄目、網(wǎng)絡QQ與趙某、常某相識,化名劉斌,冒充濱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隊、東城交警大隊正式民警,利用假警服、假警察工作證及警用對講機等,騙取趙某、常某的信任,以談戀愛為名,與趙某其同居,騙取趙某9600余元,多次與常某發(fā)生性關系。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劉某甲供述,被害人刁某、趙某、常某陳述,證人李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假警官證、對講機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招搖撞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犯有數(shù)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招搖撞騙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劉某甲通過廣播交友欄目與趙某相識,化名“劉斌”,冒充濱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隊正式民警,并多次穿假警服給趙某看,騙取趙某的信任,以與趙某談戀愛為名,與其同居,先后以還透支卡、修車、與人打架賠償他人損失等各種名義騙取趙某現(xiàn)金9600元。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劉某甲通過網(wǎng)絡QQ聊天與常某相識,化名“劉斌”,冒充濱州市公安局東城交警大隊正式民警,通過穿假警服,拿偽造的警察工作證(編號060169,職務民警,單位特巡警支隊)、警用對講機等,騙取被害人常某的信任,以與常某談戀愛為名,多次與常某發(fā)生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趙某陳述,其通過濱州交通音樂之聲一個交友欄目認識自稱在特警隊上班的“劉斌”。兩人見面后就發(fā)生了性關系,后同居。八月份的某天,劉斌向其借款500元錢償還透支卡。過了幾天他以修車名義借錢,其就把一張農村信用社的儲蓄卡給他了,里面有3200元錢,他拿著儲蓄卡一直沒有還,分手后其去掛失,這張卡里的錢已經(jīng)沒有了。九月份,“劉斌”說他和別人打仗了向其借錢,這次其給他6000元,之后,他就不回來了,電話就處于關機狀態(tài)。
(2)常某陳述,其通過QQ群聊天認識自稱是在東城交警上班的市交警隊正式民警“劉斌”,經(jīng)常在其面前穿警服、作訓服,平時還經(jīng)常帶著對講機,里面經(jīng)常出現(xiàn)關于交警工作的內容,還給其看過他穿著警服的照片。其非常信任他,認識幾天后其與劉斌就發(fā)生性關系了,共發(fā)生過兩三次性關系。
2、證人李某證言,其與趙某是姨表兄妹關系。證實其于2014年9月10日往趙某在農村信用社的銀行賬號上匯款1000元。
3、濱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隊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為濱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隊二大隊協(xié)勤人員,其離職后單位配發(fā)的警用標識物件已全部收回。
4、辨認筆錄,被害人趙某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辨認情況。
5、物證,警服一件、防爆燈一個、對講機一個、工作證二本,經(jīng)被告人劉某甲辨認,系其為騙取趙某、常某信任所用。
6、書證
(1)濱州和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清單,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9月6日維修汽車費用為2159.35元。
(2)趙某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載明被害人趙某銀行卡2014年9月6日前余額為3100元,以及9月6日以后的交易情況。
7、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退賠被害人刁某38000元、趙某9600元,被害人刁某、趙某對被告人予以諒解。這由被害人所寫的收條、諒解書所證實。
二、詐騙
2014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化名劉斌,謊稱在濱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工作,有能力給被害人刁某的小女兒辦理小學借讀事宜,編造交借讀費、送禮等理由,先后騙取刁某現(xiàn)金13000元。后又謊稱其親戚在濱州市濱城區(qū)武裝部負責征兵,可以幫助刁某大女兒辦理當兵事宜,以送禮為由騙取刁某25000元。劉某甲騙取上述錢款后用于自己揮霍,后關閉手機逃匿。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刁某陳述,經(jīng)劉某乙介紹,其認識了劉斌(劉某甲)。劉斌說他在公安局刑警支隊上班,可以給其小女兒辦理借讀事宜,其就給了劉斌2000元錢請人吃飯,后又分兩次給了劉斌11000元用于送禮。因其想讓其大女兒去當兵,劉斌說他有親戚在濱城區(qū)武裝部負責征兵。7月下旬,其分三次給了劉斌11000元用于送禮。過了四五天,劉斌讓其準備6000元錢,其到武裝部門口給劉斌送了3000元。后來其又分兩次給了劉斌11000元現(xiàn)金。到了2014年8月28日其小女兒開學的日期,其給劉斌打電話就打不通了。
2、證人劉某乙證言,2014年6月份左右,其通過朋友認識自稱在濱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隊上班的“劉斌”(劉某甲),后又介紹刁某和“劉斌”認識,“劉斌”說能幫刁某的小女兒上新六中需要請人吃飯及送禮,刁某當面給了“劉斌”3000元錢。以后他們就單獨聯(lián)系了。后來其見過“劉斌”給刁某的借讀費收據(jù)。7月底,刁某說她大女兒去當兵的事也找“劉斌”了,又給過“劉斌”錢。
3、勘驗、辨認筆錄
(1)辨認筆錄,載明被害人刁某、證人劉某乙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辨認情況。
(2)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載明在被告人劉某甲家中搜查、扣押刁某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刁某兩個女兒的戶口本復印件等材料。
4、收據(jù)一份,經(jīng)被告人劉某甲辨認系其為騙取被害人刁某的錢財而出具的借讀費收據(jù)。
5、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涉案錢款已全部退還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劉某甲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犯有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扣除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的12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警服一件、防爆燈一個、對講機一個、工作證二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張志軍
人民陪審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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