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8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濱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左名濤,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振宇,山東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及其辯護人左名濤、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王振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因行車問題與劉某發(fā)生過糾紛。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尚某糾集被告人郭某及龍龍、小于等人,欲對劉某實施報復。當日15時許,龍龍、小于將劉某騙出后,被告人郭某、尚某駕駛一輛黑色長城越野轎車(魯E×××××)追逐、攔截劉某,將劉某的轎車(魯E×××××)攔截在濱州東外環(huán)666號濱州寶祥化工有限公司院內(nèi),對劉某實施毆打致劉某輕傷二級,并將劉某的轎車前后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等部位砸爛,損失價值共計3839元。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尚某、郭某供述、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楊某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尚某、郭某的行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尚某、郭某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被告人尚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劉某存在過錯。2、被告人尚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劉某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3、被告人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郭某系從犯。2、被告人郭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3、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尚某因行車問題與劉某發(fā)生過糾紛,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解尚某賠償劉某醫(yī)藥費等3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尚某糾集被告人郭某及龍龍(另案處理)、小于(另案處理)等人,欲對劉某實施報復。當日15時許,龍龍、小于假裝租車去濱州,將劉某騙出。在從利津去濱州的路上,被告人郭某、尚某駕駛魯E×××××黑色長城越野轎車追逐、攔截劉某,后將劉某的魯E×××××標志轎車攔截在濱州東外環(huán)666號濱州寶祥化工有限公司院內(nèi),被告人尚某、郭某下車后對劉某實施毆打,被告人尚某用拳頭擊打劉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額徒骨折,被告人郭某用拳打劉某頭、背部,并持鐵鏟將劉某轎車前后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等部位砸壞。經(jīng)鑒定,被害人劉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毀損的車玻璃等價值共計3839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陳述,案發(fā)當日,有一個20來歲身材偏胖的小伙子要打車去濱州小營,其車開到濱州黃河大橋收費站時,另一個20來歲的瘦小伙上車讓其把車開到路西邊賓館的院里面去,胖小伙和瘦小伙都不讓其走,其以為他們是搶車的,就開車往利津方向跑,黑色長城越野車一直在后面追,到了東外環(huán)越野車追上后撞了其車右邊一下,其車被撞壞不能跑了,就把車開到東外環(huán)以東的一個院子里,那輛黑色越野車堵在門口,尚某和另外一個歲數(shù)大點的男的從越野車上下來,尚某用拳頭打在其面部鼻梁骨上,另外那個人用拳打其頭部、用腳踹其后背,兩人對其拳打腳踢,其看見那個胖點的男的拿鐵鏟把其車前后擋風玻璃、門窗玻璃、后燈等部位打爛了。其認識尚某,在2014年10月29日其和尚某在利津縣城因為開車超車問題發(fā)生糾紛,后利津縣公安局調(diào)解尚某賠其300元。
2、證人證言
(1)楊某證言,案發(fā)當日其在黃河八路東外環(huán)濱州市寶祥化工有限公司辦公室內(nèi),看見一輛銀色標志轎車開進院內(nèi)轉(zhuǎn)了一圈后準備開出院子,被從大門進來的一輛長城黑色越野車擋住了,這時從銀色標志轎車上下來兩個男子站在一邊看著,從黑色越野車上下來兩名男子,一個稍胖、一個瘦高個,稍胖的男子手里拿著一把黑色的軍用鐵鍬,瘦高個手里沒有拿東西,瘦高個沖上去把那名司機從駕駛室拖出來不斷用拳頭打司機的頭、用腳踢司機的身體,一會兒就把司機打倒在地,稍胖的男子拿著軍用鐵鍬把銀色標志轎車的前后和左側的擋風玻璃打碎了,又和瘦高個一起打那個司機,但是沒用鐵鍬打。后兩人上了黑色越野車,從銀色標志轎車后排座上下來的那兩名男子也上了黑色越野車跑了。
(2)安某證言與證人楊某證言一致。
3、鑒定意見
(1)公(濱城)鑒(傷檢)字(2015)22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劉某右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額徒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濱城價鑒字(2015)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載明被損壞的魯E×××××汽車零部件價格鑒定總值為3839元。
4、勘驗、辨認筆錄
(1)辨認筆錄,載明被害人劉某、證人楊某、安某對被告人尚某的辨認情況。
(2)現(xiàn)場照片及傷情照片,載明案發(fā)現(xiàn)場基本情況。
5、治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實2014年10月29日尚某與劉某因行車發(fā)生糾紛,尚某賠償劉某300元。
6、被告人尚某、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當庭予以供認。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尚某、郭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以尚某、郭某賠償劉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40000元的數(shù)額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現(xiàn)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劉某對被告人尚某、郭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郭某預謀后為實施報復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尚某糾集三人以上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尚某、郭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的指控,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因與被害人劉某之間發(fā)生事故產(chǎn)生糾紛,經(jīng)調(diào)解處理后對被害人心懷不滿,蓄意報復,糾集他人對被害人劉某實施毆打,對被害人劉某的車輛進行打砸毀壞,造成被害人劉某的身體損傷及財產(chǎn)損失,兩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所規(guī)定的尋釁滋事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尋釁滋事罪名不當,本院予以變更。被告人尚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害人劉某存在過錯,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糾集他人參與并實施毆打行為致被害人輕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受他人糾集參與毆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尚某、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尚某、郭某已賠償被害人劉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尚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對被告人尚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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