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濱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通、謝印華,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于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8日7時22分,被告人趙某甲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宋愛國駕駛二輪電動車在濱州市東外環(huán)黃河七路路口處時發(fā)生事故,宋愛國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趙某甲駕車逃逸。經(jīng)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甲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趙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趙某甲近親屬積極賠償對方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7時22分,被告人趙某甲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濱州市東外環(huán)由南向北行至黃河七路路口處時,與宋愛國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宋愛國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趙某甲駕車逃逸。經(jīng)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qū)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甲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證人宋某、趙某乙、趙某丙、孫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戶籍證明、死亡證明、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身份信息、車輛信息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這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說明、被告人趙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予以證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秀榮、盧春蘭、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被告人趙某甲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共計130000元調解結案,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趙某甲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近親屬盡力賠償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明華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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