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濱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系被害人劉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劉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甲。系被害人劉某乙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乙暨法定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qū)。系被害人劉某乙之夫,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甲之父。
上述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軍,濱州濱城西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沙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孫蘭本、李洪建,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沙某駕車行駛至北外環(huán)路口以北約200米處時,與順行向左拐彎的劉某乙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事故,致劉某乙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沙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沙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沙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要求被告人沙某承擔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伙食補助、喪葬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1159207元。
被告人沙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沙某系自首,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建議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沙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沙某駕駛魯M×××××長安牌轎車,沿濱州市渤海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外環(huán)路口以北約200米處時,與順行向左拐彎的劉某乙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事故,致劉某乙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qū)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沙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沙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顏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被告人沙某歸案情況說明、122報警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被害人劉某乙在亞光家紡有限公司上班,其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乙于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案發(fā)當日,被害人劉某乙被送往濱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就診,入院治療128天。魯M×××××長安牌轎車系被告人沙某所有,因該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84440元、醫(yī)療費622670.03元、護理費20480元(80元/天.人×128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3840元(30元/天×128元/天)、交通費500元(酌情認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8261元(18323元/年×14年÷2人)、喪葬費25119元,近親屬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以上損失共計1386030.03元。以上事實,由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及檢查報告單、住院收費票據(jù)、山東省增值稅發(fā)票,被害人劉某乙的勞動合同、繳納養(yǎng)老金保險記錄工資證明、顏某乙、劉海濤單位出具的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沙某的近親屬先行支付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34000元。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沙某近親屬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死亡補償金150000元。被害人劉某乙的近親屬劉某甲、魏某、顏某乙對沙某的肇事行為予以諒解。上述原告人自認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其12萬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yī)療費1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沙某及近親屬盡力賠償被害人劉某乙近親屬的部分死亡賠償金等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述辯護意見及對被告人沙某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沙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現(xiàn)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20000元,剩余款項依法應由被告人沙某賠償,但因被害人劉某乙負次要責任,亦有一定過錯,依法應減輕被告人沙某2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人沙某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012824元(1266030.03元+8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yī)藥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費生活費、喪葬費、護理費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500元,其主張被害人住院期間應按三人計算護理費,但未提交醫(yī)院出具護理人數(shù)的相關證據(jù),結(jié)合本案實際,本院確定被害人住院期間按二人計算護理費,其主張的被害人劉某乙的誤工費,因其未提交被害人住院期間單位扣發(fā)其工資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沙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魏某、顏江波、顏某甲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12824元,其中已先行支付184000元,余款82882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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