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14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肥刑初字第41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中共黨員,2004年5月至今任肥城市某村支部書記兼村主任。因涉嫌濫用職權(quán)、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甲,中共黨員,2004年至今任肥城市某村村委委員兼報賬員。因涉嫌濫用職權(quán)、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乙,中共黨員,2014年10月至今任肥城市某村村支部委員。因涉嫌濫用職權(quán)、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在協(xié)助鎮(zhèn)政府從事小麥補貼核實、統(tǒng)計、上報過程中,經(jīng)事先預謀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套取小麥補貼款共計11812.5元,后三被告人私分占為己有,其中被告人劉某個人得款6312.5元,被告人張某甲個人得款3937.5元,被告人張某乙個人得款1562.5元,具體如下:
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以村民張某丙名義上報63畝小麥種植面積,套取2013年度小麥補貼款7875元,其中被告人劉某得款5000元,被告人張某甲得款2625元,被告人張某乙得款250元。
2、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以村民王某名義上報31.5畝小麥種植面積,套取2014年度小麥補貼款3937.5元,后三被告人平分,每人得款1312.5元。
案發(fā)后,三被告人退繳全部贓款。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張某丙、王某證言,書證:(1)肥城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quán)局出具的破案經(jīng)過;(2)協(xié)議書;(3)山東省關(guān)于核定2013年度小麥種植面積的通知;(4)2013年、2014年肥城市某村保證書、小麥補貼明細表;(5)王某農(nóng)村信用社存折復印件、張某丙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手續(xù)及交易明細;(6)肥城市某村2014年度現(xiàn)金日記賬;(7)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任職文件、職責分工、干部履歷表;(8)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山東省資金往來結(jié)算票據(jù);(9)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張某甲、張某乙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
該案系因辦案機關(guān)于2015年6月16日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可能存在犯罪事實后,次日進行初查,在初查過程中雖經(jīng)初步了解,發(fā)現(xiàn)張某丙在本村沒有種植和承包過大面積的小麥,對犯罪事實有進一步更明確的懷疑,但是此時犯罪分子并未被辦案機關(guān)所掌握,在此情形下,在以證人身份對該村報賬員張某甲、村支部書記劉某、村支部委員張某乙進行詢問時,其三人主動交代了在負責本村的小麥補貼核實、統(tǒng)計、上報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以村民張某丙、王某的名義虛報套取小麥補貼款1萬余元的犯罪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guān)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在司法機關(guān)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三被告人之行為符合自首構(gòu)成要件,構(gòu)成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共同貪污數(shù)額剛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xiàn)、積極退贓,且系自首,依法可免于刑事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退繳的贓款11812.5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葉淑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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