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新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guān)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傳旭,山東平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西軍,山東青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葛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葛振勇,山東平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峰,山東慧當(dā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時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被告人徐某甲及辯護人魏傳旭、被告人韓某甲及辯護人曹西軍、被告人葛甲及辯護人葛振勇、被告人李甲及辯護人趙峰、被告人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酒后到新泰市樓德鎮(zhèn)西村美高美KTV唱歌。當(dāng)晚22時許,王甲、韓某甲離開KTV走到門口時遇到馬某甲開車門,正好碰到王甲的手,王甲與馬某甲發(fā)生口角,后王甲糾集徐某甲、李甲、葛甲、王某乙、趙某甲、時某甲趕至現(xiàn)場,伙同韓某甲無故毆打馬某甲和前來勸架的李某乙,致馬某甲、李某乙受傷。李某乙右尺骨骨折并莖突撕脫性骨折為輕傷二級,頭皮挫傷、背部表皮損傷為輕微傷;馬某甲頭皮挫傷、左眼部挫傷、體表軟組織損傷均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甲報案,被告人徐某甲、葛甲、韓某甲、李甲于當(dāng)晚在案發(fā)現(xiàn)場被偵查機關(guān)當(dāng)場查獲,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6月17日到偵查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王甲在取保候?qū)徠陂g脫逃,同年7月29日被抓獲歸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葛甲、徐某甲、韓某甲等人賠償被害人李某乙14萬元、賠償馬某甲5萬元,二被害人對上述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jīng)當(dāng)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李某乙、馬某甲等人陳述;證人仇某甲、宋甲、陳某甲、孫某甲等人的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工作說明;八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馬某甲住院病案;傷情照片及(新)公(刑)鑒(傷)字(2015)0545、0561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收到條及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rèn)。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因瑣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葛甲、韓某甲、李甲案發(fā)當(dāng)晚明知他人報案未脫離現(xiàn)場,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均構(gòu)成自首。被告人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均構(gòu)成自首。被告人王甲、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積極參與共同犯罪,與被告人王甲、徐某甲不分主從,但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瑣事引發(fā),事發(fā)時被害人沒有傷害被告人的故意,辯護人關(guān)于被害人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甲歸案后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徐某甲、韓某甲、葛甲、李甲、趙某甲、時某甲、王某乙歸案后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葛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李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時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上述八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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