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9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4年1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簡易程序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淼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及訴訟代理人張燦峰、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因被告人張某某脫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中止審理,2015年8月10日張某某被抓獲歸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新泰市東都鎮(zhèn)尚莊村南邊的地里放羊,被害人丁某某嫌張某某在麥地里放羊,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被告人張某某用拳頭打傷丁恩軍胸部、面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丁某某胸骨骨折為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挫傷、右側第3根前肋骨折、右手小指近節(jié)基底骨折均為輕微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傳喚到案。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房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丁某某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傷情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個月內(nèi)量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新泰市東都鎮(zhèn)尚莊村南邊的地里放羊,丁某某嫌張某某在麥地里放羊,二人遂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張某某用拳頭打傷丁某某胸部、面部,致丁某某胸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挫傷、右側第3根前肋骨折、右手小指近節(jié)基底骨折均構成輕微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傳喚到案。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丁某某達成3.5萬元的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丁某某陳述,證人房某某、張某甲證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新)公(刑)鑒(傷)字(2014)155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收到條及諒解書,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2號民事調(diào)解書及張某乙殘疾人證,被告人張某某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口角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平嶺
審 判 員 莫興田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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