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岱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蘭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超,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薛傳坦,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甲、被告人蘭某乙及辯護人楊超、薛傳坦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qū)化馬灣鄉(xiāng)雙河村,化馬灣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處置警情過程中,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辱罵、毆打辦案民警,被告人蘭某乙將警車前車蓋損毀,阻礙民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視頻資料、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蘭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蘭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初犯;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平時表現(xiàn)較好,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并且被告人積極進行賠償,積極配合辦案機關陳述事實經(jīng)過,認罪態(tài)度良好;綜上,懇請合議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qū)化馬灣鄉(xiāng)雙河村,化馬灣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處置警情過程中,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辱罵、毆打辦案民警,被告人蘭某乙將警車前車蓋損毀,阻礙民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蘭某乙的親屬代為賠償經(jīng)濟損失1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抓獲破案證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一宗
證實:2015年4月10日20時47分周某撥打110報警,泰安市公安局化馬灣派出所的民警在出警的過程中被蘭某甲、蘭某乙毆打、辱罵,蘭某乙將警車前蓋砸壞。2015年4月11日立案偵查,2015年4月29日、30日分別對蘭某乙、蘭某甲網(wǎng)上追逃,2015年5月2日蘭某乙被抓獲,2015年5月27日蘭某甲投案自首。
(2)蘭某甲、蘭某乙戶籍證明各一份
證實:蘭某甲、蘭某乙作案時已經(jīng)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退賠證明一份
證實:2015年5月29日蘭某乙的親屬代為賠償經(jīng)濟損失1000元。
(4)高生、楊國梁、崔民出具的出警經(jīng)過三份
證實:2015年4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化馬灣派出所接到周某報警,高生、楊國梁及民警崔民出警處置。在出警過程中遭到蘭某乙、蘭某甲的毆打、辱罵,期間民警保持極大克制。
(5)被砸警車的外貌特征照片六張
證實:被蘭某乙砸壞的警車受損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
證實:2015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蘭某甲酒后到周某家滋事,周某撥打110報警,民警到達周某住處對周某進行詢問時,蘭某甲企圖進入屋內,在民警制止蘭某甲的過程中蘭某甲、蘭某乙辱罵民警、蘭某乙打了其中一個民警一巴掌,還跳上警車砸蓋子,前后持續(xù)接近兩個小時。
(2)證人邊某的證言
證實:案發(fā)當晚邊某趕到案發(fā)現(xiàn)場時看見蘭某乙坐在警車蓋子上罵民警。
(3)證人張某的證言
證實:案發(fā)當晚張某看見蘭某甲、蘭某乙在周某家門口,在場的有民警,蘭某甲坐在警車蓋子上,張某聽圍觀的人說蘭某甲打了民警臉一巴掌。
(4)證人石某的證言
證實:案發(fā)當晚石某看見蘭某甲到周某家門口滋事。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蘭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兩人酒后辱罵、毆打出警民警的事實及損壞警車的事實,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具體情節(jié)記憶不深。
(2)被告人蘭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兩人酒后辱罵、毆打出警民警的事實及損壞警車的事實,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具體情節(jié)記憶不深。
4、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
證實:本案中被損毀的警車前機蓋修復費用為400元。
5、視聽資料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出具的化馬灣派出所民警出警處置周某警情的現(xiàn)場視頻光盤
證實:辦案民警出警的經(jīng)過,在視頻中可以證實蘭某甲、蘭某乙對民警有推搡、辱罵的行為。
以上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環(huán)環(huán)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蘭某乙的辯護人提交泰安市岱岳化馬灣鄉(xiāng)雙河村村名委員會證明一份
證實:被告人平時表現(xiàn)良好。
上述證據(jù)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甲、蘭某乙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蘭某乙的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蘭某乙系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臨沂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不構成自首,其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蘭某乙的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系從犯”的意見,本院認為,兩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相當,不應區(qū)分主從犯,其辯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蘭某甲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被告人蘭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繳納賠償款,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蘭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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