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寧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8月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蒙館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寧陽縣XX鎮(zhèn)公路局門口超車時,與對行的尹某某駕駛的魯J×××8E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潘某受傷。經鑒定,潘某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4mg/100ml。潘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尹你那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潘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許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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