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1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宏,山東公允(泰安高新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征,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紅波,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珊、張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汪宏、徐征,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辯護人杜紅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時許,因擔保借款存在債務糾紛,被告人張某、董某甲將被害人董某乙?guī)е撂┌彩刑┥絽^(qū)大紅船賓館后,采取貼身跟隨、控制起居等方式,先后在泰山區(qū)大紅船賓館、泰山區(qū)圣派華洗浴非法拘禁董某乙。2014年11月12日7時許,董某乙從圣派華洗浴二樓跳樓逃離時摔傷。經鑒定,被害人董某乙之傷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董某甲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本案發(fā)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被告人董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董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歸案,系自首,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時許,因借款擔保糾紛,被告人張某、董某甲將被害人董某乙先后帶至泰安市泰山區(qū)大紅船賓館、泰山區(qū)圣派華洗浴,采取貼身跟隨、控制起居等方式非法拘禁董某乙。2014年11月12日7時許,董某乙從圣派華洗浴二樓跳樓逃離時摔傷。被害人董某乙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件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張某、董某甲賠償被害人董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0000元。被害人對二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他別無爭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一胖、一瘦兩名男子說自己的同伴不見了,胖男子說不見了的同伴欠他錢并且同伴的衣柜手牌在他手里,同伴的所有物品包括手機都在衣柜里放著。后經查看監(jiān)控,發(fā)現兩人的同伴是在當天上午7點40分從二樓休息大廳離開的。后胖男子帶著同伴的所有物品離開的經過;
2、被害人董某乙的陳述證實:孫某某向張某、董某甲借錢,其作了擔保。借款到期后,對方找不到孫某某,就找其還錢。2014年11月10日5時許至11月12日8時許,張某、董某甲等人先后在大紅船賓館、圣華派洗浴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還錢,并且有毆打、威脅行為。在圣華派洗浴內,董某甲采取控制其衣柜手牌的方式對其實施拘禁,其趁董某甲熟睡之機從二樓窗戶跳樓逃離時不慎摔傷的經過;
3、視聽資料證實:2014年11月12日0時15分許,董某甲、董某乙等人進入泰山區(qū)圣派華洗浴的情況;
4、辨認筆錄(附照片)證實:張某辨認董某甲參與非法拘禁了董某乙;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出具的公(泰山)傷鑒(法)字(2015)3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董某乙L1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后內緣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分析認為該傷符合高空墜落作用形成;
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0日16時許,因擔保借款債務糾紛,其與董某甲將董某乙非法拘禁的經過;
7、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因董某乙?guī)鸵δ衬硴,張某安排其聯系了董某乙,并將董某乙非法拘禁的經過;
8、戶籍證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張某、董某甲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董某甲因本案被列為網上在逃人員;
9、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董某乙報案,稱被張某、董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10、到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11、董某乙妻子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條、收到條、銀行憑條證實:2014年10月11日,姚某某借款4萬元,董某乙、王某、孫某甲、孫某某為擔保人,還款期限為2014年11月10日;
12、和解協(xié)議、收款條、諒解書證實: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及賠償款支付和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董某甲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應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二被告人且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甲辯護人關于其系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相關證據不符,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大部正確,正確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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