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6)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3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張靜、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正三輪摩托車沿泰安市龍?zhí)堵酚赡舷虮毙旭傊岭娦8浇権S商務酒店門前路段時,與沿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駕駛的魯J×××××號出租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8.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690、691號物證檢驗報告;證人張某的證言;視聽資料;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報案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查詢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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