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4)泰山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其間被羈押7天。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對陳某逮捕的決定,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牛振玉,山東民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牛振玉到庭參加了訴訟。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告人陳某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因被告人陳某脫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中止對其的審理。2015年9月10日,公安機關將陳某逮捕,本院依法恢復對其的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J×××××號宇通客車在泰安市老汽車站由南向北行駛至泰東路右轉彎時,與行人尹某、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尹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尹某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在明知他人報案后在現(xiàn)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經(jīng)山東安康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喬某、王某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泰公交尸鑒字(2014)102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泰公交化鑒(2014)712號物證檢驗報告、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中心泰交痕字(2014)第094號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泰公交認字(2014)第00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到案證明、駕駛證相關信息、被害人身份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山東安康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魯安康(2014)精鑒字第618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等辯護人意見成立,可予采信。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孫 昊
人民陪審員 顧廣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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