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2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qū)溫泉路天一烤肉店,因瑣事被告人李某某用酒瓶將被害人孫某打傷,被害人孫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孫某達成和解,李某某賠償孫某經濟損失46000元,孫某對李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宋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的陳述;公(泰山)傷鑒(法)字(2015)044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科技照片、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證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及收款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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