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1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征,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1988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住山東省寧陽縣。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仉凱,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服務員,住山東省寧陽縣。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F(xiàn)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劉某、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利平、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徐征、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仉凱、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邱某、劉某、宋某某在租賃的泰山區(qū)靈山大街迎春浴池內(nèi),為賣淫女向馬某等三名男子賣淫提供場所,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劉某、宋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人馬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工作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劉某、宋某某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邱某、劉某辯護人提出的二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積極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該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劉某均系初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呂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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