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97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廣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guān)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5年9月11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車主:朱某某)小型轎車沿廣饒縣義烏長途汽車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濰高路右轉(zhuǎn)彎時,與沿濰高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高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檢驗,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0.31mg/100ml。經(jīng)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系高某某報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廣饒縣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蔡靈珊
人民陪審員 李 強
人民陪審員 李士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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