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河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5日被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時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魯EL0677號轎車,沿仙河鎮(zhèn)太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漢江路路口處時,與沿漢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魯EIE538號轎車相撞,致使乘坐魯EIE538號轎車的被害人李某興當場死亡,被害人王某受傷。次日,王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經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負次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6.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魯EL0677號轎車所有人為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人民政府。經調解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單位賠償了被害人王某、李某興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處警信息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諒解書,被告人王某某戶籍證明,證人張某某、陳某某、徐某、楊某某、畢某某、黃某某、盧某某、王某、楊某、李某某證言,東營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河口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節(jié)特別惡劣,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所在單位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學慶
審 判 員 江 騰
人民陪審員 楊樹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房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