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河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12月20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7日被假釋,2010年7月7日假釋考驗期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河口區(qū)看守所。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學國、李豐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從其朋友胥建軍處取得單管獵槍一支,后一直藏匿于河口飯店客房部二樓8202室的衛(wèi)生間吊頂上,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委托親友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上交該槍支。經鑒定,該槍支以火藥為動力,構成槍支。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強制隔離戒毒,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被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其兄李某甲代為投案,并上交涉案槍支。經鑒定,該槍支以火藥為動力,構成槍支。其在羈押期間表現較好。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收治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回執(zhí)、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死亡注銷證明,本院(2006)河刑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魯中監(jiān)獄罪犯檔案資料,東營市河口區(qū)看守所及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監(jiān)所檢察科出具的在押人員羈押期間表現鑒定表,戶籍證明,證人李某甲、孫某某、付某某、陳某某證言,山東省濱海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現場方位示意圖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親友代為投案,并上交涉案槍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釋期滿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扣押于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的單管獵槍一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學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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