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9-7)
(2015)河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無業(yè)。2002年12月9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河口區(qū)看守所。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學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販賣給孫某冰毒兩包,共計0.6克。
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販賣給孫某冰毒兩包,共計0.6克。
3、2015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販賣給李某冰毒三包,共計0.9克。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向兩人販賣冰毒共計2.1克。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東營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抓獲證明、破案經(jīng)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蚌埠市中市區(qū)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處書,被告人李某某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證人李某、李某甲、孫某、李某乙證言,李某、李某甲、孫某分別辨認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對其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罰金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作案工具電子秤1臺、長吸管1根、膠皮短管4根、鐵勺1把、小包裝袋80個、L型玻璃管1根、玻璃管2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延濤
代理審判員 祁 萌
人民陪審員 劉凌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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