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河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1時15分左右,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E9988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EW578掛號罐式半掛車,沿31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9公里+100米樁附近時,與前方頭朝西尾朝東?吭诼愤叺聂擡G9428號三輪汽車相撞,致使車旁的被害人丁某某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經鑒定,被害人丁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丁某某的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行駛證、駕駛證、戶籍證明,收到條、賠償協議、諒解書,證人尚某某、尚某甲、季某某證言,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fā)后其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改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學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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