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河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1日被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豐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3時12分左右,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魯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東營港東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港城路交叉路口南3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0.9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戶籍證明,東營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為其可能判處的財產(chǎn)刑的執(zhí)行提供了財產(chǎn)保證,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蓋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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