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天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濟南市天橋區(qū)畢家洼。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9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鑫、李振霞,山東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振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濟南市天橋區(qū)畢家洼,容留龔某某、扈某某、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當日公安機關將王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證實的證人龔某某、扈某某、劉某某、林某某證言、書證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房屋所有權證照片、戶籍證明、物證冰壺照片及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他人主動到其住處吸食毒品,并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貴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仇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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