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章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宮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宮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自章丘市官莊鎮(zhèn)一飯店出發(fā),沿309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章丘市官莊收費站東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金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宮某某、金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宮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宮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0mg/100ml。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宮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宮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金某某的經濟損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宮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和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宮某某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宮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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