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95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章刑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玉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0時30分許,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AAZ010的小型轎車,自章丘市高官寨鎮(zhèn)付家村的家中出發(fā),沿省道32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章丘市高官寨廣場西處,與由西向東行駛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冀AJ6083/冀A188C掛重型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jīng)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滕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02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4年12月8日,經(jīng)公安機關書面?zhèn)鲉,被告人滕某某主動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滕某某與被害人郭某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雙方各自承擔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采血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結(jié)果、被告人滕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滕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書面?zhèn)鲉局鲃拥焦矙C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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