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81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章刑初字第3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A7070Z的小型普通客車(載韓某某、張某某、李某某三人),自章丘市刁鎮(zhèn)東外環(huán)一飯店出發(fā),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刁鎮(zhèn)高速立交橋附近時,被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苗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4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苗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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