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章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董某某駕車途經章丘市水寨鎮(zhèn)張家林村時,因道路通行問題與被害人董某丁發(fā)生口角并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砍刀將董某丁左膝部、左手背部、右手拇指和無名指等部位砍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董某丁左膝部損傷為輕傷二級,雙手損傷為輕微傷。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經傳喚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董某丁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辦案說明、情況說明、被害人董某丁的住院病歷、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被告人董某某的戶籍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證言,被害人董某丁的陳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董某某自行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歸案后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董某丁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董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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