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5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時1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魯AXXXXX“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商河縣商展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董家村橋西側時,駛入路南側水溝中發(fā)生單車事故,造成乘車人李某某(男,25周歲)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并窒息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宋某某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后,經(jīng)辦案人員電話傳喚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4年12月31日,宋某某與被害人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方諒解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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