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商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甲,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農(nóng)民,住商河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商河縣某廠職工,住商河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相某某,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學生,住商河縣。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常寶全,山東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商河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商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石學軍,山東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富春,山東商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甲、劉某某、相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秀杰、代理檢察員許健出庭支持公訴。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常寶全、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石學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庭后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甲、劉某某、相某某與被告人侯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甲、劉某某、相某某放棄要求被告人侯某某民事賠償?shù)恼埱,損失自負,別無糾紛。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時58分,在商河縣某村村民侯某某家門前,被告人侯某某與同村村民侯某甲因之前矛盾發(fā)生口角后回到自己家中。17時左右,侯某甲之子劉某某聞訊趕到現(xiàn)場,站在侯某某家門外的大街上辱罵。隨后,侯某甲之女侯某乙手持菜刀也到達現(xiàn)場,并與劉某某、侯某甲等人沖進侯某某家中,隨即又到了侯某某家大門外。侯某乙手持菜刀欲再次沖入侯某某家中,被侯某乙的母親劉某乙奪下菜刀,后劉某某、侯某乙及女兒相某某、相某乙、侯某甲及手持菜刀的妻子劉某乙等人再次沖入侯某某家門洞內,與侯某某、侯某某的妻子蘇某某、兒子侯某丙、兒媳朱某某四人相互廝打在一起,后雙方到侯某某家門外的大街上繼續(xù)廝打。在互毆過程中,侯某某手持一把尖刀刺傷劉某某面部、侯某甲枕部、面部及左上臂部、相某某后背部,致使被害人劉某某(男,38周歲)左眼外側2.4cm的創(chuàng)口、鼻背側4.5cm的創(chuàng)口;被害人相某某(女,18周歲)右側液氣胸、第三后肋骨折、右肺上葉挫裂傷、皮下積氣;被害人侯某甲(男,64周歲)枕部、左上眼瞼創(chuàng)口累計達8.5cm。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某某、相某某、侯某甲三人的損傷均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到案后其先后供述了故意傷害劉某某、相某某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到案證明、證人侯某某、姚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侯某甲等人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三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過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張洪玉
審 判 員 王玉亭
人民陪審員 宋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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