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市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書奎),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支應濤,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2010年5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2012年4月21日因假釋被釋放,假釋考驗期至2014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瑩,山東弘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文立強,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2007年4月24日因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臨時羈押,同年2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丹、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及辯護人何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因承攬土方工程之事,在濟南市市中區(qū)大澗溝村與胡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經(jīng)人調(diào)解平息糾紛。當晚7時許,朱某某看到胡某某一方糾集的人員聚集在濟南市市中區(qū)望岳路鴻發(fā)汽車城北側的東南角輔道處,遂糾集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攜帶木棍等工具乘車來到上述地點,對胡某某一方人員乘坐的4輛汽車進行打砸,造成上述車輛的毀損價值共計16600元。
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員根據(jù)群眾報警及掌握的相關線索,電話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并于當日到被告人曹某某的住處將其抓獲,后對上述二被告人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被告人支應濤、文立強被公安機關上網(wǎng)追逃,同年2月12日,公安人員在濟南火車站進站口將文立強抓獲,同年3月16日,支應濤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上述四被告人歸案后均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賠償胡某某一方經(jīng)濟損失16萬元,朱某某又分別賠償另外三名車主經(jīng)濟損失共計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證人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張某某、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支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田某某、張某丙、李某甲的證言、濟南市市中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濟市中價鑒定字(2015)011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書證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公安機關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濟刑一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0)濟刑一終字第67號刑事裁定書、山東省監(jiān)獄(2014)魯監(jiān)釋通字第520號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2012)魯監(jiān)釋字第352號假釋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羈押證明、戶籍信息、在逃人員信息截圖、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文立強、曹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支應濤、文立強在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事實已被發(fā)覺,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投案,被告人支應濤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過程中主動投案,并各自如實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文立強、曹某某在被抓獲歸案后均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支應濤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支應濤一方主動攜帶工具找到被害人一方,繼續(xù)理論工程糾紛之事,上述行為對于雙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責任,而被害人一方對此并無明顯過錯,辯護人所提的被害人一方存在過錯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支應濤、文立強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對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支應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文立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支應濤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文立強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員 呂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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