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歷刑一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陽縣,暫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4日本院為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3日0時2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濟南市歷下區(qū)黃臺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加氣站處時,與馬某某駕駛的某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人任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任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任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8mg/100ml,系醉酒狀態(tài)。2014年6月30日,經電話傳喚,被告人任某某向偵查機關投案。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任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處罰金六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郝宗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