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歷刑一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身份證號,住山東省德州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為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
公訴機關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6日23時34許,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駕駛轎車,沿濟南市歷下區(qū)黃臺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花卉市場附近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于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9.3±8.7mg/100ml,系醉酒狀態(tài)。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經(jīng)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投案。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憲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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