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145號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湖坊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徐某,男,漢族,1967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蘆映,江西瀚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女,漢族,1969年11月18日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徐某訴被告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訴,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國家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審判員 范友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李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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