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民初字第1662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東民初字第1662號
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8月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瑾,江西贛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曼,江西贛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甲,男,1982年10月17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明輝,江西洪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舸,江西洪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瑾、被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明輝、楊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于2008年6月相識,同年8月建立戀愛關系,2009年8月19日登記結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兒子楊某乙;楹,雙方聚少離多。由于雙方婚前不夠了解,沒有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后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沒有絲毫責任感,對其漠不關心,對兒子不盡撫養(yǎng)義務,對婚姻不忠誠,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楊某乙歸被告撫養(yǎng),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300元至其獨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每周2次的探視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生活費每月3500元,共計105000元;5、被告支付因過錯導致離婚給原告造成的損害賠償20萬元;6、原告享有被告對夏某10萬元債務一半的權利;7、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離婚。原告以上所述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捏造的,不屬實,其沒有做過對不起原告的事,更沒有所謂的外遇。只要原告相信其,其認為雙方的婚姻是可以繼續(xù)下去。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6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建立自由戀愛關系。2009年8月登記結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兒子楊某乙,現(xiàn)上幼兒園。近來,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糾紛,且原告不信任被告,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楊某乙歸被告撫養(yǎng),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300元至其獨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每周2次的探視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生活費每月3500元,共計105000元;5、被告支付因過錯導致離婚給原告造成的損害賠償20萬元;6、原告享有被告對夏某10萬元債務一半的權利;7、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雙方各執(zhí)己見,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只是近來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糾紛,且缺乏相互溝通,影響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雙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強溝通,相互信任,并考慮小孩的成長因素,夫妻關系有可能重歸于好。故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楊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由原告周某某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擔,退回原告周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王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肖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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