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民初字第1404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東民初字第1404號
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4月1日生,漢族。
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生,漢族。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香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結婚,被告好吃懶做,嗜睡如命,性格古怪,經常對原告實施家暴。且被告婚前隱瞞其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癥,婚后也未治愈。現雙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雙方共同承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遞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4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未能妥善處理,但只要雙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強溝通,互尊互愛,互讓互諒,夫妻關系是能夠重歸于好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由原告徐某某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擔15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劉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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