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35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貴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guān)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鳴,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wù)工。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5月12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簡潤濤,江西簡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鳴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鳴及其辯護人簡潤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批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鳴利用自己已使用的13907016579手機號碼是鷹潭市國稅局桂某清以前在貴溪市國稅局任副局長時使用的號碼,冒用桂某清之名,以借錢為由,通過短信、電話欲騙取貴溪市恒鵬金屬公司(以下簡稱恒鵬公司)董事長李某方45萬元,要求李將錢匯入帳號是6227002071160271724孔某武的建行儲蓄卡里。因被害人李某方懷疑桂某清被冒充,遂未及時匯款并報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鳴謊稱自己受桂某清委托到恒鵬公司辦理借款手續(xù)時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方的陳述;證人龔某革、桂某清的證言;扣押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手機短信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騙取私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zé)任,被告人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鳴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鳴屬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現(xiàn),其家庭情況困難。請法庭對王某鳴作出公正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初鷹潭市國稅局干部桂某清因工作關(guān)系停用了13907016579的移動手機號碼。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鳴開通了13907016579移動手機號碼,在此號碼開通后,被告人王某鳴陸續(xù)接到多個找國稅局局長桂某清的電話。2015年中旬,貴溪市恒鵬金屬公司(以下簡稱恒鵬公司)董事長李某方撥打13907016579的電話并將王某鳴誤認為是桂某清。被告人王某鳴便萌發(fā)了利用桂某清國稅局局長的身份以借錢的名義向李某方騙取現(xiàn)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鳴冒用桂某清之名,以借錢為由,通過短信、電話欲騙取恒鵬公司董事長李某方45萬元,并提供6227002071160271724孔某武的帳號讓被害人李某方匯款。因被害人李某方懷疑有人假冒桂某清遂未及時匯款,但被害人李某方假裝同意借款仍保持與被告人王某鳴的聯(lián)系。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鳴用15007014591的電話號碼聯(lián)系并謊稱自己受桂某清的委托辦理借款手續(xù),并以委托人的身份來到恒鵬公司。被害人李某方報警后,公安人員到恒鵬公司將被告人王某鳴抓獲歸案。
在法庭質(zhì)證、認證過程中,公訴機關(guān)提交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龔某革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中旬,公司李某方問其要桂某清的電話,其將手機內(nèi)的桂某清13907016579電話提供給了李某方。到4月27日的時候李某方說有人用13907016579這個號碼打電話給他,自稱是桂某清,想跟李某方借35萬元,后來李某方叫其跟對方聯(lián)系下,到4月28日早上其打了幾個電話與13907016579聯(lián)系,但對方一直不接,后對方以短信的形式就借錢的事與其聯(lián)系。由于其認識桂某清,通過了解知道桂某清的號碼已經(jīng)換了,對方通過13907016579的電話跟李某方聯(lián)系是想騙錢,其和李某方就假裝沒有識破那人冒充桂某清的事情一直和他聯(lián)系,5月4日其接到15007014591這個號碼打來電話說他是桂局長派來辦理借款手續(xù)的。5月5日早上8點多,使用15007014591這個號碼的那人到了公司門口,在工作人員把他帶到辦公室后,那人說他是桂局長派來的,聽口音和之前跟其打電話的人是同一個人,其就打電話給李某方,報警后沒多久,民警就到辦公室把這個男的口頭傳喚帶走的了。
2、證人桂某清的證言,證實2008年之前其在貴溪市國稅局工作,2008年5月調(diào)到鷹潭市國稅局工作,因為工作關(guān)系和李某方、龔某革彼此都認識。2013年之前其一直使用13907016579的號碼,后因為工作原因重新辦理了新的電話號碼,13907016579號碼其就停用了。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接到龔某革的電話問其是不是沒有使用13907016579的電話了,還說有人在使用這個號碼冒充其身份以借錢的名義想騙李某方的錢,其確認不是自己本人打電話借錢并讓趕緊報警。
3、被害人李某方的陳述,“……2015年4月中旬我曾經(jīng)撥打過13907016579的電話找桂某清,到了2015年4月27日下午3點左右,有個男的用13907016579的電話打來,自稱是桂某清,提出因炒股虧了錢挪用了局里的錢,想問其暫時借用45萬元,等5月初就還。我說:沒關(guān)系,把帳號給我,這個錢打給你。過十幾分鐘我收到13907016579的電話發(fā)的短信,短信上寫的是:62270022071160271724,孔某武(會計)45萬桂某清謝謝。我就回了條短信說好的。到了下午17時13分,對方又發(fā)了一條短信,內(nèi)容是:忘了告訴你是建設(shè)銀行的帳號,匯款后記住給我回信息,桂某清謝謝。我回了句“好的”,當天就沒有再聯(lián)系了。4月28日到4月29日期間,我又好幾次接到這個人的電話,對方一直催著我把錢趕緊打給他。我主動發(fā)信息給13907016579,內(nèi)容是:領(lǐng)導(dǎo)對不起,等四號我打電話給你”。到5月4日早上9時許,同一個男子又用13907016579的號碼打電話來,問我能不能今天把錢打給他。我后來回電話說:因帳號是孔某武的,錢不是打給桂某清本人的,要不然過來寫個借條。2015年5月5日早上8點50分左右,我接到龔某革的電話說對方到公司了,現(xiàn)在辦公室,我認為對方是騙子,就打電話報案了……”。證實被告人王某鳴假冒桂某清的名義向被害人李某方借款的經(jīng)過。
4、被告人王某鳴的供述,證實2015年其以其妻子的身份證辦理了13907016579的移動卡后陸續(xù)接到好多人的電話找桂局長,慢慢的知道這個號碼之前是國稅局局長桂某清在使用。4月中旬其接到一個手機尾號是1111的電話,其對這個號碼印象很深覺得對方一定很有錢。2015年4月27日下午其就用13907016579打給尾號1111的李春芳,冒充桂某清以打電話、發(fā)短信的方式向李春芳借45萬元,后其在恒鵬公司辦理借錢手續(xù)時,被警察抓獲的經(jīng)過。
5、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筆錄,證實2015年5月5日,偵查機關(guān)辦案人員依法在王某鳴處扣押物品情況。
6、王某鳴手機百度搜索記錄電子數(shù)據(jù),證實王某鳴用手機上網(wǎng)搜索過恒鵬公司及貴溪市國稅局桂某清的事實。
7、王某鳴手機短信照片,證實王某鳴冒充桂某清通過短信聯(lián)系李春芳,要求李春芳將45萬元匯入銀行卡的聯(lián)系情況。
8、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5月5日9時許,王某鳴在恒鵬公司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9、其他書證: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鷹潭市國稅局證明,證實桂某清的任職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鳴案發(fā)時已達刑事責(zé)任年齡,具備刑事責(zé)任能力且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均能相互印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騙取私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鳴具有未遂情節(jié),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鳴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鳴案發(fā)后確有悔改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據(jù)此,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項 艷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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