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56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貴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6月27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竄至貴溪市站前路張貴土菜館門口盜竊棕黑色新日牌電動車一輛,后肖某將該車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經(jīng)鑒定,涉案電動車價值1150元。
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竄至貴溪市天堂足浴門口盜竊黑色愛瑪牌電動車一輛,后肖某將該車以200元的價格抵押給貴溪市兄弟調(diào)劑行的老板鄭某某。
3.2015年6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肖某竄至貴溪市站前南路雙圳茶行門口盜竊黑色新日牌電動車一輛,該電動車系吳某所有。當日23時許,肖某在貴溪市商城2棟2單元201室樓下柴火間門口被公安機關盤查時交代其所騎電動車系盜竊所得。其盜竊的電動車被公安機關扣押,次日公安機關對其刑事拘留,經(jīng)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電動車價格16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汪某某、汪某一、鄭某某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筆錄及清單,貴溪市公安局情況說明,抵押條,肖某的供述及指認照片,汪某某、鄭某某指認照片,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貴價鑒字(2015)077號鑒定結(jié)論書,被告人肖某的歸案證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電動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肖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偉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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