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98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吉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12月出生,漢族,吉水縣人,小學文化,務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取保候?qū)彙?br>
指定辯護人郭建盛,吉水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玖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郭建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吉水縣雙村鎮(zhèn)參加其同學盧某某的婚宴,期間喝了啤酒。晚飯后,胡某一人駕駛粵BE05A2江淮小客車沿G105國道從雙村鎮(zhèn)回吉水縣城。20時25分許,當胡某行駛至吉水縣醪橋鎮(zhèn)養(yǎng)路隊門口路段,往左超越前方一冷藏車時,與迎面駛來的由王某駕駛的贛DG3858號小貨車相撞,造成貨車上的被害人尹某某死亡,被害人王某、朱某某、朱某某、孫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胡某駕駛機動車逆向占道行駛,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駕駛超過核定人數(shù)的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尹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孫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經(jīng)酒精測試,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62.7mg/100ml,屬飲酒狀態(tài)。經(jīng)鑒定,朱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朱某某、孫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胡某因自身受傷,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經(jīng)過本院民事審判庭調(diào)解,被告人與死者尹某某的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各項損失258000元,取得了死者親屬的諒解。同時,被告人胡某的親屬為其墊付了傷者朱某某、孫某某、朱某某的醫(yī)療費70000元,并保證愿意為被告人擔保按照規(guī)定應賠償給傷者的其余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王某、朱某某、朱某某、孫某某的陳述,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相關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飲酒駕車,未確保行駛安全,發(fā)生導致一人死亡、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犯罪后在原地等候相關部門處理,有自首情節(jié)。同時,被告人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藍 敏 強
審 判 員 朱 俊 丹
代審判員 鄧志勇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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