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445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贛民一初字第445號
原告蔡XX,女,漢族。
原告饒XX,男,漢族。
原告饒婷X,女,漢族。
原告韓XX,女,漢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吳X堯,江西君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謝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戴X,江西君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蔡XX、饒XX、饒婷X、韓XX訴被告謝XX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吳X堯、被告謝XX的委托代理人戴X均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謝XX于2015年4月17日晚上7點30分左右邀集徐X平、徐發(fā)X在贛縣梅林鎮(zhèn)章貢路“萬家米”糧油店向饒繼軍(死者)逼賭債,三人將饒XX逼至糧油店的小房間里,被告謝XX并威脅饒XX“不管怎么樣今晚都要結束這件事情”。饒XX在極度恐懼的情況下?lián)駲C從后門逃走,被告謝XX發(fā)現(xiàn)后從后門追出,后饒繼軍因慌不擇路(感覺有七、八人追殺他)摔入贛縣第二醫(yī)院機房旁邊圍墻的水溝里,第二天饒X軍被李文X發(fā)現(xiàn)。經贛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饒X軍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原告認為被告的逼債的行為(先行行為)對饒繼軍的死亡(結果)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為此,特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21791元、死亡賠償金4861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9855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10000元合計68782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期間,喪葬費變更為2365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事實都是假的,不真實;被告沒有邀集徐建平、徐發(fā)平去向饒繼軍討賭債,兩人只是陪同謝XX去玩,且沒有參與催討賭債。謝XX是正當?shù)南蝠埨^軍討債,而不是逼債,更不是逼賭債,該借款是借給饒繼軍做生意用的,謝XX沒有逼饒繼軍,也沒有將饒X軍逼到小房間里,饒X軍是在謝XX不注意時離開的,謝XX發(fā)現(xiàn)饒X軍離開后,饒X軍已經不見人影,謝XX沒有追趕饒X軍,饒X軍不存在極度恐懼、慌不擇路的情形,謝XX對饒繼軍沒有實施加害行為,謝XX沒有過錯,饒X軍的死亡與謝XX沒有因果關系。原告蔡XX、饒XX、饒婷X、韓XX均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過高,不合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損失費用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沒有任何過錯,沒有實施加害行為,饒繼軍的死亡與謝XX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懇請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饒X軍向被告謝XX借款3萬元,言明在2015年2月16日前歸還。2015年4月17日晚上7點30分左右,被告謝XX邀集徐建平、徐發(fā)平在贛縣梅林鎮(zhèn)章貢路“萬家米”糧油店向饒X軍催債。期間被告謝XX欲抓住饒繼軍的手,被饒繼軍掙脫后,饒繼軍退到糧油店的小房間里。被告謝XX告訴饒繼軍“不管怎么樣今晚都要結束這件事情”。饒繼軍趁機從后門逃走,后饒X軍不慎摔入贛縣第二醫(yī)院機房旁邊圍墻的水溝里,第二天饒X軍被李文X發(fā)現(xiàn),經贛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饒X軍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案發(fā)后,經贛縣公安局審查,決定不予立案。另查明,死者饒X軍生于1975年1月8日,系農業(yè)家庭戶口,居住在贛縣縣城。饒X軍妻子蔡XX生于1977年9月2日,長子饒XX生于2000年4月10日,次女饒婷X生于2009年8月2日,饒X軍母親韓XX生于1939年4月12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尸體檢驗鑒定書、詢問筆錄、證人證言、借條、被告提供的照片、現(xiàn)場攝影照片、示意圖等證據(jù)證實,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原告的合理損失包括:喪葬費21791元(江西省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3582元/年÷12×6個月)、死亡賠償金486180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鎮(zhèn)住戶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985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3000元,以上合計660826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存在過錯,饒X軍的死亡與被告謝XX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聯(lián)系。本案中,被告催債行為合理合法,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脅行為,不存在行為上的過錯。鑒于本案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XX、饒XX、饒婷X、韓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70元,由原告蔡XX、饒XX、饒婷X、韓XX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東長
人民陪審員 陳 忠
人民陪審員 劉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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