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03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樂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男,浙江省諸暨市人,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華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8日20時59分許,被告人徐××駕駛浙DJ936U皮卡車,在樂平市東方國際酒店紅綠燈路口碰撞前方停在路口等待通行的張××駕駛的贛H8906車尾部,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景德鎮(zhèn)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95mg/100ml。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經(jīng)樂平市交警大隊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張××治療費、汽車修理費等共計人民幣3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李×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到案說明、被告人居民身份證及前科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道路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應依法接受社區(qū)矯正,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嬌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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