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28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資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資溪縣糧食局下崗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資溪縣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文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21時4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酒后駕駛摩托車從資溪縣鶴城鎮(zhèn)花樣年華送胡某回家,途經建設路原一中路口時,發(fā)生事故。經抽取江某血液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83.1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常住人口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胡某、堯華、廖某的證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與辯解、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歸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交警隊出具的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xiàn),對資溪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建議對被告人江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評估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慶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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