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17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5-7-16)
(2015)資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務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資溪縣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日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5年5月21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文勝、代理檢察員江細麗、陳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8時30分鐘左右,被告人陳某駕駛贛M×××××小型普通客車從資溪縣鶴城鎮(zhèn)行駛至資溪縣嵩市鎮(zhèn)糧站路段時,不慎撞到行人高某,導致高某當場死亡。經認定,陳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據(jù)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歸案說明、人口信息、事故調解申請書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李某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4、車輛痕跡報告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驗筆錄。
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系自首。
被告人陳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為其辯稱提供了資溪縣山地茶葉專業(yè)合作社、資溪縣高田鄉(xiāng)黨委、高田鄉(xiāng)人民政府關于要求對陳某同志免予刑事處罰的請求,資溪縣高田鄉(xiāng)人民政府證明等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時30分鐘左右,被告人陳某駕駛贛M×××××小型普通客車從資溪縣鶴城鎮(zhèn)行駛至資溪縣嵩市鎮(zhèn)高陂村路段時,不慎撞到行人高某,導致高某當場死亡。經認定,陳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陳某因怕挨打,跑到一家小店暫避,交警出完現(xiàn)場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高某家屬全部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表;2、證人李某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4、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痕跡檢驗報告書;5、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6、資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7、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事故現(xiàn)場照片;8、歸案情況說明;9、交通事故人民調解申請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10、資溪縣山地茶葉專業(yè)合作社、資溪縣高田鄉(xiāng)黨委、高田鄉(xiāng)人民政府關于要求對陳某同志免予刑事處罰的請求;11、資溪縣高田鄉(xiāng)人民政府證明。
上述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石 巖
代理審判員 王增娟
人民陪審員 管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祝焉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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