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294號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臨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業(yè)。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被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許某搶劫罪一案,由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臨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廖赟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曉秀、阮小華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時許,被告人許某竄至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城上村角上堯家組,撬鎖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盜竊瓷器、高椅凳、毛毯、熱水器樣機等物品,后被村民堯某、饒某等人發(fā)現(xiàn),抓獲過程中許某持刀反抗,后被當場制服。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或宣讀了下列證據:1、物證;2、書證;3、勘驗筆錄;4、證人堯某、堯某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饒某、周某的陳述;6、被告人許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潛入他人家中盜竊財物,被發(fā)現(xiàn)后,為抗拒抓捕手持砍刀相威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僅辯稱那個刀不是他自己帶去的,而是在偷東西的地方拿的,且也是因為村民打他才拿刀在空中揮舞兩下,沒有對著人砍,也沒有說“弄死他們去”的話,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時許,被告人許某騎一輛三輪摩托車至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城上村角上堯家組,竄至被害人周某的家,用自制的鐵起子撬開被害人家某,盜取了瓷罐、高椅凳、毛毯、熱水器樣機、茶壺等物品,后被村民堯某、饒某等人發(fā)現(xiàn),將其圍困在村口,許某為了抗拒抓捕,手持一把長約50厘米、手柄為紅色的長方形鐵刀反抗,后被村民當場制服。村民隨后報案至上頓渡派出所并與民警一起將許某扭送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所盜物品已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如下:
1、物證
(1)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證據卷P69-76),證實扣押被告人實施盜竊的作案工具及所盜竊物品返還被害人的情況。
(2)被盜竊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證據卷P77-81),證實被告人實施盜竊的作案工具及所盜物品。
2、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據卷82),證實被告人許某身份及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受案登記表及歸案情況說明(證據卷P2、4),證實被告人許某的歸案經過,系被村民抓獲報案歸案的.
3、勘驗筆錄
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據卷P50-67),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4、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饒某的陳述(證據卷P21-25),證實2015年5月31日1時許,堯某告訴他說:“村里有賊”,接著他在下樓的時候聽到村口大馬路上有騎摩托車的聲音,他看到堯某已經追上了一名騎三輪摩托車的男子,并聽到堯某叫這名男子不要走,這時他跟到了旁邊發(fā)現(xiàn)該名男子摩托車后面掛著一只板車是自己的并且板車內裝了很多東西,接著堯某和堯某及妻子馮香香從另外兩個方向將該名男子圍住了,他又看到該名男子的三輪摩托車的后面裝有很多東西,該男子右手還拿著一把砍刀,該男子用手舉起砍刀對著說:“你們誰接近我,我就砍誰”,他們四個人看到該名男子拿著砍刀,就從房子邊上一人拿著竹子棍子圍了上去,這名男子就舉起刀想砍他們,他們就舉起手中的竹子棍子向該名男子打去,該名男子右手上的刀子被打落在地,接著他們圍上去將該名男子制服了,就問該名男子騎著的三輪摩托車上的東西是誰的,該名男子就沒有作聲,接著發(fā)現(xiàn)三輪摩托車中的東西村里人家的東西,他就對著該名男子說:“打電話報警,你不要動,不要走!彼麄兇螂娫拡缶,接著過了一會兒村里有幾個人也過來了,民警跟著趕到了現(xiàn)場,就將該名男子扭送到了上頓渡派出所。他家里被偷了一輛板車和一個罐子,被偷的東西放在他大伯堯許和家中,其中板車放在院子內,罐子放在他大伯房子二樓的房間中的。該男子拿的砍刀大概有50厘米左右,刀身是白色的,手柄是紅色木質的。
(2)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據卷P27-31),證實:2015年5月31日凌晨3時左右,她在兒子堯先華上頓渡鎮(zhèn)洲下家中住接到電話說她上頓渡鎮(zhèn)城上村角上堯組家中的房子被人偷了東西,小偷被當場抓住了,所以她趕來派出所報案,發(fā)現(xiàn)當場繳獲的東西,都是放在她家中的東西,其中一把黑色高椅凳(放在她家一樓前房西邊房間,三、四十年前購買的,當時花了四五十元左右)、六只白色小瓷茶杯(其中三只有蓋子、三只沒有蓋子,放在她家一樓前房西邊房間,40年前左右結婚時別人送的,不值錢)、一只白色無蓋小瓷罐、小痰盆、四只茶壺、兩個帶蓋的花罐、一床紅色毛毯、一只木桶、一只比克牌熱水器扁桶形樣機、一只比克牌即熱型熱水器方形樣機、一個上面口子大、下面口子小的瓷罐子,另外還有一輛板車是她老公的侄子饒某家的放在她家院子里面。至于還有沒有其他東西被盜就不清楚了。她家的房子在角上堯組村里東邊、磚木結構的房子,離水泥馬路有五六十米遠左右,她昨天沒有在家中住,平時家中有事、過節(jié)都會在家經常住、生活,進門的院子鐵門用鐵鏈子鎖起來的,另外大門還有一把U型鎖鎖好。2015年5月31日下午2時左右,她發(fā)現(xiàn)除了之前被盜的東西外,還有放在她一樓西邊前房床角抽屜里的房產證和土地證不見了,名字都是她老公堯許和,還有她包在風衣里面她孫子堯思遠的銀手鐲和銀項圈不見了,她放在一樓西邊前房衣柜里面,14年買的,當時銀手鐲花了200元左右,銀項圈花了400多元。
5、證人證言
(1)證人堯某的證言(證據卷P33-37),證實2015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他的叔叔堯某發(fā)現(xiàn)村口有個手中拿著刀的賊,堯某叫他帶根木棍去,并說還有堯某和饒某一起去,走到村口他看到有個人騎這輛三輪摩托車想走,于是他們四人上前拉該摩托車,這時候該賊用手在三輪摩托車的座位旁邊拿起刀朝他們揮舞說:“你們不要靠近我,你們誰過來我就弄死誰”,他們害怕往后退,該賊還繼續(xù)追我們,邊追邊說:“你們不要靠近我,你們誰過來我弄死誰”,還說認識他們,后來他拿起手中攜帶的木棍子朝該賊拿刀的手上打了下,該賊的刀被打掉在地上,接著他們四個人就圍著那賊,過了幾分鐘該賊還要開三輪摩托車走,他們上前不讓其離開,后打電話報警,之后將該賊送至公安機關了。
(2)證人堯某的證言(證據卷P39-43),證實2015年5月31日1時許,堯某到他家中說:“有一個男子現(xiàn)在還停在我們村口,好像是做賊的。”他隨后叫上饒某,同時堯某也叫堯某出來,他在村口大馬路上發(fā)現(xiàn)一名男子在一輛三輪摩托車旁邊,他就問該名男子在這里做什么,該名男子拿出一把砍刀舉起來劃來劃去說:“你管我做什么”,該名男子就開動三輪摩托車騎著十來米遠三輪摩托車熄火停了下來,饒某、堯某、堯某圍著該名男子并攔了下來,該名男子手里正拿著刀舉起來劃來劃去,饒某、堯某、堯某三人拿著竹子棍子往該名男子手上的刀打了幾下,該名男子手中的刀被打掉在地,他就和饒某、堯某、堯某及他的妻子五人將該名男子圍住,不讓這名男子離開現(xiàn)場,接著他到家中找手機給饒某,饒某報警了,過了一會兒村里幾個人也來了,民警跟著就到了現(xiàn)場,他們就將該名男子扭送至派出所了。他們抓該名男子的時候看到摩托車上放了好多茶杯、罐子之類的。該名男子拿的刀,刀身50厘米左右,刀身是白色的,手柄是紅色木質的。
(3)證人堯某的證言(證據卷P45-49),證實2015年5月31日凌晨1時10分左右,他剛出村口的路上看到路口有輛三輪摩托車停在前方,于是他將電動車的燈打開,這時候三輪摩托車上有一個人左手用光射向他眼睛,他發(fā)現(xiàn)三輪摩托車上的人右手拿著一把刀放在大腿部,其右手臂還挎著一個包,后他到喊以前的鄰居堯某,告訴他說在村口有一個做賊的人在那,并告訴堯某以防萬一帶上棍子去,來到村口該賊正發(fā)動三輪摩托車往前走,這時候車上有東西掉下來,該賊開著三輪車的燈將車上的東西綁好,他上前問該賊:“你偷東西干什么”,該賊說他沒偷到東西,他說你那木板車就是村上人的,該賊說他只偷了木板車,該賊準備把三輪車往前開,他和堯某、堯某、饒某一直在后面拉住車子,但是拉不住,接著堯某跑到三輪摩托車前面,拿起手中的木棍朝該賊說:“你不要跑,你再跑我用棍子打你!边@時候該賊用手在三輪摩托車的座位旁拿起刀朝他們揮舞說:“你們不要靠近我,你們誰過來我就弄死誰”,他們害怕往后退,該賊還繼續(xù)追說:“你們不要靠近我,你們誰過來我弄死誰”。后來堯某用手中攜帶的木棍子朝該賊拿刀的手上打了下,該賊的刀就打掉在地上,于是該賊走到馬路旁邊來,他們四個人就圍著他,過了幾分鐘該賊還要開三輪摩托車走,他們上前不讓其離開,后打電話報警了,在民警趕至現(xiàn)場后村上的人看到賊偷的木板車上有一些瓶罐是他們家的,之后將該賊扭送至公安機關。
6、被告人許某供述與辯解(證據卷P6-12)(證據卷P14-15),證實2015年5月30日晚12時許,他騎一輛三輪摩托車身上背了一個黑色背包(包內有鑷子、鉗子、錘子及自制的長鐵起子、手電筒等工具,主要是為了偷東西好用),到角上堯家村里面靠東邊一家磚瓦結構的房子里面,當時該房子有個院子,院子有個鐵門(沒有鎖),他從鐵門進去,進去之后是大門,大門被一把U型鎖鎖住了,大門前有個小門,小門用鐵鏈子鎖起來了,于是他用自制的鐵起子將鎖撬開,然后進入房子里面,進去之后他就在一樓廚房還有前面房間各處還有樓上等處尋找東西偷,偷了很多杯子、罐子之類的東西還有一把砍刀(切西瓜的刀模樣),然后從房子里找了一個包裝起來,背著一包偷來的東西,手中拿著那把砍刀往村外走,他在上馬路的時候碰到了一個騎著電動車并且戴著口罩的一個男子,他當時還用手電筒照了對方一下,該男子就騎著電動車進村了,他將包里的東西放在三輪摩托車上,又進村了再次來到該房子,看到了院子內一個角落有一輛板車,他用板車將這家房子內的東西撿到板車上并且拖到三輪摩托車邊上及搬到三輪摩托車上。當他放完東西正準備離開,這名戴口罩的男子帶了三四個男子并且每人手中拿著一根棍子向他走過來,他就從三輪車上把之前從該房內偷來的那把砍刀拿了出來,他手拿砍刀指著他們說:“你們想做什么”,這幾個人直接有人說“打”,接著這幾個人就動手用手中的棍子向他身上打來,他右手、右腿、腦袋上都被這幾個人用棍子各打了一下,手上拿的刀就掉在地上并坐在地上,接著他就聽到這幾個人說報警,接著民警趕至了現(xiàn)場,將他帶到了派出所。繳獲的東西除了他自己背的背包里的東西,其余的都是他偷的,熱水機樣機、一只上面口子大、下面口子小的瓷罐子、一床紅色毛毯這東西是從二樓偷的,茶壺和椅子等東西是從樓下房間和廚房偷的,還有一些瓶瓶罐罐記不清的是從一樓還是二樓偷的,反正都是那棟房子里面偷來的,板車是從院子里偷的,鐵鏈是鎖門的鏈子。那把砍刀是他從那二樓上隨手偷來的,切西瓜模樣,包手柄有50厘米左右長,刀身是鐵的,長方形,手柄是紅色木質的。后被村民發(fā)現(xiàn),他就隨手從三輪摩托車上拿起那把刀握在手中,并對著他們,威脅他們,想將他們嚇走,但是沒有成功,刀被他們打掉了。
他沒有偷房產證、土地證,當時房產證和土地證放在抽屜里,他拿出來扔在地上沒有拿,至于風衣里包裹的銀手鐲和銀項圈他沒有看見也沒有偷。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實被告人許某犯搶劫罪的證據鎖鏈,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間具有關聯(lián)性,能夠成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故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物品,在戶外被發(fā)現(xiàn)后,為抗拒抓捕手持刀相威脅進行反抗,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定。至于被告人辯稱其只是拿刀揮舞沒有對人砍,也沒有說“弄死他們”的話,經查,被告人拿刀揮舞雖未造成他人傷害,但其手持刀揮舞予以脅迫,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不影響本案的定罪。被告人許某持刀搶劫,可酌情從重處罰。但被告人許某在搶劫的過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財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后果,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并鑒于被告人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所盜物品被當場查獲并退還被害人,對此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廖 赟
人民陪審員 周曉秀
人民陪審員 阮小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華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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