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254號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臨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大學?,無業(yè)。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經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同日被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永林,江西論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臨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辯護人于永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荊公路派出所巡邏到撫州市贛東大道聯(lián)眾網吧門口時,發(fā)現(xiàn)一贛F×××××轎車車門未關,對車子進行檢查后發(fā)現(xiàn)后座位上有吸毒工具,遂對車上的被告人黃某甲、鄧某、謝某進行檢查。經查,從2015年3、4月份以來,黃某甲二次以上容留謝某、鄧某、徐某等人在位于撫州市老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的家中吸毒。經檢測,黃某甲、鄧某、謝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有:1、物證、書證;2、鑒定意見;3、檢查、辨認筆錄;4、證人謝某、鄧某的證言;5、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兩次以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黃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因在車內伙同他人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交待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在其家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應依法減輕處罰。2、被告人黃某甲當庭認罪,具有酌定從輕情節(jié)。
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3、4月份以來,被告人黃某甲二次以上容留謝某、鄧某、徐某等人在其位于撫州市老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的家中共同出資購買并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黃某甲與黃某乙、謝某、鄧某、徐某又相約購買冰毒后到黃某乙家中吸食,之后由謝某駕駛贛F×××××轎車載被告人黃某甲、鄧某、徐某離開,徐某下車后,被告人黃某甲與謝某、鄧某三人將車停在撫州市贛東大道聯(lián)眾網吧門口,被次日凌晨2時許前來巡邏的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發(fā)現(xiàn)并查獲車上吸毒工具壺子、錫紙等。經檢測,被告人黃某甲與鄧某、謝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認定上述事實,由公訴方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物證、書證
(1)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荊公路派出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黃某甲系抓獲歸案的。
(2)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收繳物品清單一份證實:從黃某甲處扣押吸毒工具一副和錫紙貳扎,且已經銷毀。
(3)物證照片二張和現(xiàn)場指認照片證實:黃某甲、鄧某等人吸毒工具和裝工具的袋子的事實。黃某甲、鄧某等人多次吸毒所在撫州老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藏吸毒工具地方及吸毒時所在圓桌的照片。
(4)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證實:鄧某、謝某二人因2015年5月10日吸毒均被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行政罰款500元。
(5)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黃某甲1995年1月10日出生,案發(fā)前系完全負刑事責任能力人,且在轄區(qū)內未發(fā)生違法犯罪記錄。
(6)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5年5月11日經檢測黃某甲、鄧某、謝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以上三人均吸毒。
(7)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檢查筆錄證實:2015年5月11日該局民警在臨川區(qū)贛東大道聯(lián)對網吧門口一輛贛F×××××大眾轎車進行檢查,在車上查獲吸毒工具壺子、錫紙,并對三名涉嫌吸毒的可疑男子進行調查。
(8)辨認筆錄證實:謝某、鄧某辨認出被告人黃某甲在其家老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多次容留其吸毒。
2、證人證言
(1)謝某的證言證實:黃某甲是他同父異母的姐姐的姑姑的兒子。他是2個月前開始吸毒的。他們在黃某甲家里(老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吸食過三、四次毒品,有黃某甲、鄧某、黃某乙、徐某和他幾個人,人員不定,毒品都是他們湊錢買的,吸毒的壺子是黃某甲家里的,是他們用礦泉水瓶自制的。最近一次今年5月1日之前的星期六或星期天,他們五人到黃某甲家里吸毒,吸完后他們在黃某甲家里打牌就各自散了。還有一次,最近那次的前十來天,他和黃某甲、黃某乙和鄧某四人到黃某甲家里吸毒。最早一次是他和黃某甲兩人在黃某甲家吸毒。2015年5月10日他和謝某、徐某、黃某乙在網吧商量吸毒,后開車接鄧某,他們湊了100元買毒品,黃某甲和徐某、鄧某到黃某甲家拿吸毒工具,他開車送黃某乙到軍峰賓館買貨,黃某乙買好毒品后,黃某甲、鄧某、徐某三人也回來,黃某甲提著紙袋子(裝吸毒用的壺子),他們開車到黃某乙的家,黃某甲將吸毒工具和冰毒拿出來,他們在那吸食毒品(燙吸,錫紙用打火機烤,用壺子過濾煙),吸完后,他們四人就離開黃某乙的家,開車把徐某送到光明醫(yī)院,后他們三人到網吧門口坐在車上聊天,被巡邏民警發(fā)現(xiàn)吸毒工具,把他們帶到荊公路派出所。
(2)鄧某的證言證實:他有兩次到黃某甲位于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吸毒。一個月前的下午,他和謝某到黃某甲家里,黃某甲拿出冰毒,吸完后他們三人打牌,半個月前下午,他和黃某甲、謝某三人湊了100元由黃某甲買毒品,到黃某甲家里吸毒,這兩次吸的是冰毒,是用自制的壺子吸的。
2015年5月10日18時,黃某甲打電話叫他買吸管,后他就在老體育館等,謝某開車帶黃某甲、黃某乙和徐某,他上了車,中途黃某甲帶他和徐某到他家拿工具后往軍峰賓館走,謝某開車帶他們往黃某乙家開,車子到二仙橋花園北區(qū)一居民樓,黃某乙開了門,黃某甲把冰毒和吸毒用的水壺出來,他們五人就在房間吸食毒品,吸完后,黃某乙說他母親要回來,他們四人下樓開車離開,將徐某送到光明醫(yī)院。后他們到網吧門口坐在車上聊天,被公安帶到荊公路派出所。他是今年4月通過謝某認識黃某甲,認識黃某甲后的這個月,他和謝某、黃某乙等人就到黃某甲家里吸過4、5次毒。
3、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證實:他在家里(老地區(qū)醫(yī)院宿舍9棟102室)吸食過4、5次毒品,是從2015年3、4月份開始,是他和徐某、鄧某、黃某乙和謝某五人不定期到他家里吸毒,人員不定,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大家一起湊錢買的,吸毒的工具是他們做好放在家冰箱后面袋子里的那個壺子。2015年5月10日他和謝某、徐某、黃某乙載網吧,黃某乙提出吸毒,他們開車去接鄧某,在車上他們湊了100元買毒品,他和徐某、鄧某到他家拿吸毒工具,謝某和黃某乙到軍峰賓館買貨,他到家廚房冰箱后面拿紙袋出來,里面有一點他留下來的冰毒和吸食毒品的水壺和錫紙,他們來到軍峰賓館,黃某乙把買好的冰毒給他,他們開車到黃某乙二仙橋花園家,將吸毒工具和冰毒拿出來,在那吸食毒品,吸完后,黃某乙說他媽媽回來,他們四人下樓上了車,把徐某送到光明醫(yī)院后,他們到網吧門口坐在車上聊天,后被公安帶到荊公路派出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guī)定,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黃某甲辯護人提出黃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經查,被告人黃某甲系被抓獲后經公安機關訊問主動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情節(jié),對被告人辯護人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甲主動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對其應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超凡
人民陪審員 丁筱玲
人民陪審員 萬園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華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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