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56號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西刑初字第756號
公訴機關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無業(yè)。2014年8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楊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08月08日17時53分,被告人項某在南昌市西湖區(qū)中山路動壹基地地下商城39號店試衣間內盜得被害人吳某包內現(xiàn)金人民幣800元、蘋果6(16G)手機一臺。2015年8月9日3時許,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區(qū)解放西路天佑賓館212房將項某抓獲。贓款人民幣800元、贓物蘋果6手機公安機關予以扣押并已發(fā)還被害人。經南昌市西湖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所盜贓物蘋果6手機價值人民幣43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報案筆錄及陳述、扣押、發(fā)還清單、現(xiàn)場監(jiān)控照片、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前科判決書:(2014)貴刑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被告人項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現(xiàn)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513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項某有犯罪前科,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項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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