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進文民初字第101號
——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進文民初字第101號
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漢族。
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學文,男,漢族,系被告周某甲舅舅。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鐘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2012年2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于2012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同年12月6日,女兒周某乙出生;楹蟪跗冢p方感情較好,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導致原、被告雙方很難溝通,經(jīng)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夫妻矛盾產(chǎn)生。為購房事宜,雙方矛盾進一步惡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依法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周某甲辯稱,原、被告有比較好的婚姻基礎,夫妻感情是好的。雖然偶爾會因為一些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關系,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核原告所舉證據(jù)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證據(jù)1、2,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2012年2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于2012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同年12月6日,女兒周某乙出生;楹蟪跗,雙方感情較好,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導致原、被告雙方很難溝通,經(jīng)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夫妻矛盾產(chǎn)生。為購房事宜,雙方矛盾進一步惡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屬雙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屬合法婚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婚后,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會發(fā)生爭執(zhí),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感情,只要雙方相互諒解,多多溝通,勤儉持家,夫妻之間的隔閡自然會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關系尚有維系的必要。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鐘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余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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