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301號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5-9-7)
(2015)舟普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無業(yè)。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月被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F(xiàn)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舟山市普陀區(qū)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舟普檢公訴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蔚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與范某、張某、史某、裴某(均已判決)及夏葉飛(另案處理)等人在普陀區(qū)東港街道海中洲大酒店卡納會所消費結束離開時,范某因不滿酒店保安徐某講話的語氣,遂上前推了徐某一把,被告人舒某也上前毆打徐某,一旁的張某、裴某等人亦一同上前圍毆徐某,后被前來勸架的保安姚某、胡某拉開。爾后,徐某稱要記下被告人舒某一方的車牌號并報警,被告人舒某與范某、張某、史某、裴某等人再次上前圍毆徐某、胡某及姚某,造成如下后果:徐某外傷致左眼眶內(nèi)側壁骨折,左上頜竇前、外側壁骨折,伴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胡某外傷至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眼部挫傷伴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舒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范某、張某、裴某、史某已賠償被害人徐某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胡某的陳述,證人姚某、范某、張某、裴某、史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舒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范某、張某、裴某、史某已賠償被害人徐某人民幣30000元,也可以對被告人舒某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史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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