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31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舟定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yè)。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獲,次日羈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2015年4月28日被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舟山市定海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佩佩,浙江京衡(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舟定檢公訴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群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指定辯護人張佩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己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邵某(已判刑)為強行從安徽籍人員陳某(另案處理)在定海所開的賭場中獲取股份,先后直接或者間接地糾集了李某、張某乙、吳某、張某丙、張某甲、郭某、譚某(均已判刑)、楊某(另案處理)以及被告人黃某等人至定海明杰會所,后分乘三輛汽車至定海大洋岙水庫。邵某將事先準備好的刀具分給眾人。一行人攜帶砍刀驅車前往陳某在定海東灣一帶開設的賭場,因未找到賭場而返回定海明杰會所。隨后邵某與陳某在電話中約定至定海東園小公園談判。邵某因擔心談判時雙方會發(fā)生斗毆,又糾集了龍某、黃某某、王某(均已判刑)一同去談判,并打電話給向某(已判刑),讓其再多叫點人過來幫忙。后邵某、被告人黃某等人分乘四輛車再次至定海大洋岙水庫分刀,隨后趕赴東園小公園。之后陳某又將談判地點改為定海青嶺火葬場,并讓邵某直接找張某(已判刑)談判。邵某聯(lián)系張某,要求與其談判商量賭場入股事宜等,遭張某拒絕。雙方約定在定;鹪釄鐾\噲龆窔。同一時間,張某等人直接或者間接地糾集鄭某某(另案處理)、朱某某、劉某乙、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由鄭某某、劉某乙等人從朱西峰住處拿來十余把長矛,搬上商務車。后雙方人員到達青嶺火葬場停車場,除部分車輛駕駛員吳某、王某、王某外,被告人黃某等人均下車持械進行斗毆。因湖北籍人員數(shù)量占有優(yōu)勢,安徽籍人員均被打跑。期間邵某為了嚇唬對方還用隨身攜帶的火藥槍朝天鳴了一槍,后雙方人員均離開現(xiàn)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邵某、陳某、張某甲、李某、譚某、劉某甲、張某乙、吳某、龍某、張某丙、向某、郭某、張某丁、王某、劉某乙、吳某某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羈押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己構成聚眾斗毆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對于指定辯護人提出要求對被告人黃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崇華
人民陪審員 樂智源
人民陪審員 雷方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嵐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