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333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麗慶民初字第333號
原告葉某,農(nóng)民。
被告吳某,農(nóng)民。
原告葉某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順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被告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慶元縣民政局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由于婚前原告對被告家庭缺乏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原告父親與繼母對原、被告家庭干涉過多,再加上被告退縮逃避、不上進等性格問題導致夫妻感情不合。婚后半年雙方便開始分居。另原、被告婚后無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chǎn)及共同債務。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起訴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案件受理費由原、被告雙方承擔。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原、被告結(jié)婚以來感情都比較好,現(xiàn)在也仍有感情。原告訴狀中稱原、被告長期分居,但原、被告結(jié)婚也就半年時間,不存在長期分居的情況。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為初中同學,認識多年。2011年10月,原、被告建立戀愛關系,期間經(jīng)歷過分分合合,在分手一年又復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慶元縣民政局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未生育子女;楹蟪跗,原、被告感情尚可。隨著婚姻生活的延續(xù),雙方性格、脾氣的差異,以及原、被告與被告繼母的家庭矛盾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產(chǎn)生隔閡。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籍證明、結(jié)婚證復印件等證據(jù)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為初中同學,經(jīng)自由戀愛后于××××年結(jié)婚,從相識到結(jié)婚,原、被告經(jīng)過較長時間的充分了解,且原、被告戀愛期間在分手一年后又重新復合,殊為不易,可見夫妻雙方的感情基礎較好;楹蟪跗诜蚱薷星樯锌桑笤、被告因家庭瑣事以及與被告繼母之間的家庭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產(chǎn)生隔閡。但原告與被告繼母的矛盾并不必然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雙方以家庭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讓,加強溝通,努力消除隔閡,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順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素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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