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2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6-2)
(2015)麗蓮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中共黨員,原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葉岙行政村村民主任兼黨支部書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陳翥,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孫某甲,農(nóng)民。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徐某乙,中共黨員,原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葉岙行政村村委委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曉麗、鄭思瑩,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甲,中共黨員,原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葉岙行政村村委委員。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樓斌,浙江法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乙,中共黨員,原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葉岙行政村村委委員。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鄒維菊,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吳某乙,中共黨員,原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葉岙行政村支委委員。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擴海,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孫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陳翥、被告人孫某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志勇、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辯護人李曉麗、鄭思瑩、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樓斌、被告人孫某乙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維菊、被告人吳某乙及其辯護人王擴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時任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水閣街道葉岙村村雙委成員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商量決定,由雙委成員自己合伙承包建設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鑒于村干部不能承包村里的工程,便決定以孫某甲的名義與葉岙村簽訂承包合同。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村雙委成員違反金額較大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公開招投標的規(guī)定,在未經(jīng)公開招投標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孫某甲簽訂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人孫某甲負責附屬工程的具體實施。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徐某甲找人代表施工方對工程進行竣工結算,與被告人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未對附屬工程進行監(jiān)督審核,便按照合同約定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孫某甲支付了人民幣80萬元工程款。被告人孫某甲向村里領取工程款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授意下,對工程款進行分配,分給被告人徐某甲8萬元人民幣,分給被告人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各2萬元人民幣,其自己分得1.9萬余元人民幣。經(jīng)浙江大興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水閣街道葉岙村集體宿舍室外配套工程造價僅為人民幣61336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甲、吳某甲、吳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徐某甲成功勸說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投案,六名被告人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其他書證等予以證明。被告人徐某甲、孫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徐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孫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系從犯。被告人徐某甲、吳某甲、吳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表現(xiàn)。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徐某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數(shù)額應扣除被告人徐某甲的挖掘機費用2萬元;2、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3、被告人徐某甲屬于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孫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自愿認罪;2、被告人孫某甲一直能如實穩(wěn)定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全部贓款已退賠。3、被告人孫某甲系從犯。本案被告人孫某甲的違法所得為19000元。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孫某甲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應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被告人徐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徐某乙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非職務侵占罪,而且應認定數(shù)額為20000元;2、被告人徐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并且積極退贓;3、被告人徐某乙系初犯、偶犯,沒有任何前科。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徐某乙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吳某甲主觀惡性小,有從犯、自首、全部退贓這些情節(jié),建議在量刑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乙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孫某乙的犯罪行為構成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受賄僅2萬元;2、被告人孫某乙系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積極退贓。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孫某乙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吳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吳某乙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其行為屬于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不應認定為犯罪;2、被告人吳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是從犯,案發(fā)前,被告人已退清贓款;3、被告人吳某乙當庭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4、案發(fā)前,被告人一貫表現(xiàn)良好,是初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吳某乙免除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時任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水閣街道葉岙村村雙委成員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等人商量決定,由雙委成員自己合伙承包建設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鑒于村干部不能承包村里的工程,便決定以被告人孫某甲的名義與葉岙村簽訂承包合同(被告人吳某乙當時未參加會議,會后由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告人吳某乙轉告會議內(nèi)容,被告人吳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村雙委成員違反金額較大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公開招投標的規(guī)定,在未經(jīng)公開招投標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孫某甲簽訂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人孫某甲負責附屬工程的具體實施。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徐某甲找人代表施工方對工程進行竣工結算,與被告人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未對附屬工程進行監(jiān)督審核,便按照合同約定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孫某甲支付了人民幣80萬元工程款。被告人孫某甲向村里領取工程款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授意下,對工程款進行分配,分給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幣8萬元,分給被告人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各人民幣2萬元,其自己分得人民幣1.9萬余元。經(jīng)浙江大興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水閣街道葉岙村集體宿舍室外配套工程造價為人民幣61336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甲、吳某甲、吳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甲成功勸說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投案;六名被告人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徐某甲、孫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的身份情況;
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任葉岙村村民主任兼黨支部書記期間,由劉偉平承包的葉岙村集體宿舍的主體工程建設完成之后,劉偉平未經(jīng)同意就把附屬工程的化糞池項目做進去了,后來村里開村雙委會(參會的有徐某甲、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戴某、朱某等人)時其提出把這個附屬工程由村雙委成員自己承包,每個村雙委成員都賺點錢,村雙委中戴某不參與合伙分錢,朱某沒有表態(tài)是否參加,其他人都同意了。由于大家都知道由村雙委委員不能出面承包,就叫被告人孫某甲出面承包,跟村里簽合同,到時候賺來的錢也分他一點。被告人吳某乙開會時不在場,之后其告訴被告人吳某乙這件事,被告人吳某乙也表示同意。之后村雙委叫劉偉平把化糞池部分工程停工,接著附屬工程具體施工方面由被告人孫某甲找人做的,被告人吳某甲負責記賬,其負責主管工程事務,工程在具體的施工過程中存在偷工減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孫某甲叫其找個人做竣工結算,其就找了“麗勇”到工程現(xiàn)場,并把工程現(xiàn)場的施工圖交給“麗勇”做結算。之后“麗勇”做出結算表是85萬元左右,在村雙委未對工程量進行任何審核,也未找有關單位審計的情況下,最終以80萬元由村里跟被告人孫某甲結清。后其本人分到8萬元、朱某分3萬元,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徐某乙各分2萬元,被告人孫某甲自己也分到2萬元左右。是其叫被告人孫某甲把錢分給大家。案發(fā)后,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成功勸說其他案件的嫌疑人周昌友到公安機關投案。其和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共退了166631元到紀委廉政賬戶的事實;
3、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0年3、4月份,葉岙村雙委中的被告人徐某甲或是朱某(具體是誰記不清楚)找到其,說村里的雙委想合伙承包村里集體宿舍附屬工程,但雙委不方便出面,叫其出面承包這個附屬工程,其和雙委一起分賺到的錢,其就同意了。村雙委開會其沒有資格參加,在平時和村雙委聚會時商量合伙的事情,當時村雙委中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明確表示同意合伙,戴某和朱某表示不合伙,當時說好被告人徐某甲多分一點,其和其他雙委平分。由其負責施工建設附屬工程,其找了許某幫其負責現(xiàn)場施工。附屬工程基本完工后,其找到被告人徐某甲要做竣工結算,被告人徐某甲找來“麗勇”把附屬工程竣工結算表做出來,工程總價是85萬元,最后定下來是80萬元,由其和村里結清。其分三次領取了工程款,領款時需要村雙委的被告人徐某甲和朱某負責審核,村雙委的其他委員也要在領款單上簽字。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存在偷工減料的情況。其拿到錢后,被告人徐某甲是多分一點具體分到多少其不清楚,徐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每人分到2萬元,其分到1萬9千多元,其也給了朱某3萬元,但這3萬元是朱某以老年活動場所建設給他補償?shù)睦碛赡萌サ。被告人吳某甲在工程中負責記賬,被告人吳某乙分去的2萬元在2013年7、8月份時退還給其的事實;
4、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村委委員,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超過50萬元的工程量應該由招投標的方式進行;村集體資金支出5萬元以上需要村雙委成員簽字。2010年村里開始建設集體宿舍的附屬工程,當時附屬工程里的化糞池以內(nèi)部分工程已經(jīng)由劉偉平基本建好了。這時村雙委開會時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由村雙委委員自己合伙承包該附屬工程,賺到錢后由村雙委委員平分,由于直接由村雙委委員出面承包不妥當,就有人提出由被告人孫某甲出面承包,當時村雙委成員被告人徐某甲、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和其都同意合伙,戴某和朱某不參與合伙。之后村雙委叫劉偉平把工程停工,之后就由被告人孫某甲負責繼續(xù)施工建設附屬工程,被告人吳某甲負責記賬。被告人孫某甲分三次向村里報了工程款80萬元,由被告人徐某甲和朱某負責審核,其他村雙委成員在領款單上簽字。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孫某甲叫其到他的裝潢店里,交給其2萬元,說是從附屬工程賺來的,收到錢后就覺得該工程有問題,不然分不到這么多錢。2014年4月,其知道村里朱某在舉報這件事,就將2萬元錢存到了紀檢委的廉政賬號里的事實;
5、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中岙村村委委員,由劉偉平承包的葉岙村集體宿舍的主體工程建設完成之后,劉偉平未經(jīng)同意就把附屬工程的化糞池項目做進去了,村雙委就決定附屬工程不給劉偉平做,村雙委開會時,村長兼村書記徐某甲提出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由村雙委委員自己承包的,到時候賺來每個雙委委員一起分錢,當時戴某說不參與這個事情,其他人都同意參與承包分錢,朱某怎么講的其忘記了,由于村雙委委員不好出面簽合同,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由被告人孫某甲出面,到時候錢賺來被告人徐某甲、孫某甲多分點,其他人少分點,為了讓工程賬目能夠明白點不給人私吞掉,由其記賬。2010年4月份,附屬工程開始施工,施工隊是被告人孫某甲叫來的,其負責在現(xiàn)場記一下人工工資和挖土機的費用,以及清點工地上運來的材料。被告人孫某甲人從村里分三次領了80萬元后,被告人孫某甲給了其2萬元現(xiàn)金。2014年8月初,其將分得的2萬元錢交給被告人徐某甲退掉了的事實;
6、被告人孫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08年至2010年期間,其擔任葉岙村村委委員,當時徐某甲是村長兼黨支部書記,其和被告人徐某乙、吳某甲是村委委員,被告人吳某乙和朱某、戴某是支委委員。2010年年初村里開雙委會時,被告人徐某甲在會上提出由村雙委會委員自己做葉岙村集體宿舍的附屬工程,到時候賺到錢一起分,當時戴某說不參與這個事情,朱某有沒有表態(tài)其不清楚,剩下的雙委成員都同意自己承包。會上有人提出不能由雙委出面簽合同,被告人徐某甲就說由被告人孫某甲出面簽合同,到時候被告人徐某甲、孫某甲多分點錢,現(xiàn)場施工由被告人孫某甲負責,被告人吳某甲負責記賬。附屬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人孫某甲從村里領取80萬元。2011年年初時,被告人孫某甲給了其2萬元現(xiàn)金時覺得該工程有水分,不然分不到這么多錢的事實;
7、被告人吳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08年至2010年期間,其是葉岙村的支委委員,當時被告人徐某甲是村長兼黨支部書記,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孫某乙、吳某甲是村委委員,其和朱某、戴某是支委委員。大概在2008年時,葉岙村集體宿舍工程承包給劉偉平,主體工程完工后,劉偉平又自作主張建設了附屬工程的化糞池項目,被村里叫停了。之后村里召開了雙委會,當時其不在場,會后被告人徐某甲找其說附屬工程由村雙委成員自己做,從中賺點錢來,由被告人孫某甲出面承包簽合同,當時其就答應了。按照村里規(guī)定,工程承包給別人做是要經(jīng)過公開招投標的,但當時被告人徐某甲是村長兼書記,他提出這個工程由村雙委成員跟被告人孫某甲合伙承包賺錢,其他委員就都同意了。之后被告人孫某甲負責工程施工。2010年年底時,工程竣工,被告人孫某甲到村里結去工程款80萬元。2011年年初時,被告人孫某甲在水閣華府旁邊的中國銀行門口給其2萬元現(xiàn)金之后其覺得該工程有問題不然分不到這么多錢的事實。2013年7月,朱某問起這筆錢,其覺得不對,怕出事,就將2萬元錢還給了被告人孫某甲的事實;
8、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原水閣街道書記,有葉岙村村民向其反映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有村干部非法侵占行為,其查看了工程有關造價和合同等資料后,發(fā)現(xiàn)工程存在虛報造價、偷工減料等問題的事實;
9、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至2010年期間,其任葉岙村支委委員。葉岙村集體宿舍分主體工程和附屬工程,主體工程由劉偉平承包建設。主體工程建好后、劉偉平私自建設了附屬工程里化糞池項目。2010年年初,葉岙村雙委開會時,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想把葉岙村集體宿舍的附屬工程由村雙委成員自己承包建設賺點錢,當時其和戴某就提出不參與此事,其他人都同意參與承包。被告人徐某乙提出雙委成員不好出面簽合同,被告人徐某甲就說叫被告人孫某甲合伙出面跟村里簽合同。村里的錢主要由其和被告人徐某甲審核把關,其他雙委委員簽字證明,經(jīng)水閣街道辦事處領導審核后支付。其當時沒有對支付給被告人孫某甲的80萬元進行審核。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孫某甲給了其3萬元錢,但這是村老年活動場所補償其的搬遷補償費。2013年10月,其聽村里好多人說集體宿舍附屬工程存在問題,其到村出納處查閱了集體宿舍附屬工程的有關賬目,發(fā)現(xiàn)了很多問題的事實;
10、證人戴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至2010年期間,其擔任葉岙村支委委員。村里規(guī)定超過5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應當采取投投標的方式進行。2010年3月,村雙委開會時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村雙委委員搭股,與被告人孫某甲合伙建設葉岙村集體宿舍的附屬工程,由被告人孫某甲出面跟村里簽合同,其當場表態(tài)不參與,朱某也表示不參與,其他在場的雙委委員都同意合伙搭股。最后工程完工后結算80萬元,由村里分三筆支付給被告人孫某甲的事實;
11、證人吳某丙的證言,證明其是一級建造師,懂工程建設這塊,但按照規(guī)定工程結算是要造價員制作的。2010年12月10日左右,葉岙村村干部徐某甲叫其到水閣葉岙村集體宿舍室外配套工程現(xiàn)場,被告人徐某甲交給其一份該工程施工圖,叫其編制一個竣工結算價,接著有幾個人在現(xiàn)場測量了該工程的道路跟圍墻長度,其記錄了測量的數(shù)據(jù)。之后其根據(jù)施工圖具體項目和做法編制了一份葉岙村集體宿舍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結算表交給徐某甲,其是代表施工方編制的結算價,具體工程量不需要其審核,不能作為付款依據(jù),結算表最終要經(jīng)過有關部門的審核才行。結算表中的稅金和規(guī)費相當于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但具體承包商有沒有支付這筆錢其不清楚的事實;
12、證人湯某的證言,證明其和劉偉平兩人承包了葉岙村集體宿舍主體工程的建設,其負責現(xiàn)場施工和技術方面,劉偉平負責財務方面。2009年下半年,主體工程基本建設完成后,其繼續(xù)建設室外附屬工程,當把化糞池以內(nèi)部分的工程做完以后,村里說要把附屬工程拿回去自己做,之后的工程交給誰做其不清楚。當時已做部分工程的具體造價是劉偉平和村里協(xié)商的,其聽劉偉平說是25萬元的事實;
13、證人許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孫某甲叫其負責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的現(xiàn)場施工,每天200元工資。被告人孫某甲要求其工程里下水道排水按照一張總平面排水布置圖上的要求去做,其他部分是被告人孫某甲口頭上怎么要求其怎么施工的。整個工程里的材料都是被告人孫某甲提供的,其是完全按照被告人孫某甲的要求施工的事實;
14、證人吳某丁的證言,證明2009年3月,村雙委開會決定叫其監(jiān)督葉岙村集體宿舍建設的工程建設質量,9月份時主體工程基本完工后,劉偉平又開始建設附屬工程中的化糞池以內(nèi)部分,開始建設附屬工程后村里就沒有具體指派其去監(jiān)督了,只是叫其有空到現(xiàn)場去看看,后來因為自己承包了其他工程,就沒有再繼續(xù)監(jiān)督附屬工程的事實;
1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葉岙村的財務出納兼葉岙村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的會計。集體宿舍附屬工程的工程款一共80萬元,是被告人孫某甲分三次領走的,都是通過轉賬的方式從村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的中國銀行賬戶轉給被告人孫某甲的。當時從村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領取工程款需要當時的村委書記兼村長徐某甲和村監(jiān)會主任朱某審核后在領款單上簽字,如果數(shù)額較大,村雙委也要簽字,其憑領款單去轉賬。當時被告人孫某甲領走的80萬元工程款都是由被告人徐某甲和朱某審核并簽字,村雙委及被告人孫某甲也在領款上簽過字的事實;
16、證人吳某戊的證言,證明2010年藍某調至富領街道后由其擔任水閣街道人大主任分管街道下屬村級三產(chǎn)項目。2011年1月27日,其在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項目的領款憑證上簽字了,領款金額30萬元,領款人孫某甲。前兩筆金額50萬元的領款憑證是藍某簽字的。當時村級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財務賬目沒有進街道財務代理中心,村里重點項目都是由村里自己的領導成員來監(jiān)管、操作,街道分管領導簽字只作為一個核實功能,即使沒有簽字,款項照樣可以支付的事實;
17、證人藍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至2010年10月期間,其任水閣街道辦事處副主任,負責分管村職工集體宿舍項目,根據(jù)當時的管理辦法,葉岙村雙委成員簽字確認,其他雙委同意支出的資金要到其處核實,一般只要村雙委成員同意支出的資金其都會同意。2010年4月及8月,葉岙村雙委簽字同意支付被告人孫某甲的一筆30萬元和一筆20萬元的工程款其也在領款憑證上簽字證實情況屬實的事實;
18、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及計價書,證明經(jīng)浙江大興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鑒定,水閣街道葉岙村集體宿舍室外配套工程造價為613369元的事實;
19、證明二份,證明水閣街道葉岙行政村2008—2011年村黨支部成員為戴某、徐某甲、朱某、吳某乙,其中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支部書記為徐某甲。村委成員為徐某甲、孫某乙、徐某乙、吳某甲,其中村民主任為徐某甲的事實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是中共黨員的事實;
20、匯款憑證,證明各被告人已向中共麗水市紀委辦公室賬戶退清全部贓款的事實;
21、合同書,證明各被告人經(jīng)事前合謀于2010年5月8日,由被告人孫某甲與葉岙村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就葉岙村職工集體宿舍項目室外工程承包事項簽訂虛假合同書,村雙委成員孫某乙、吳某乙、吳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戴某、朱某在該合同上簽字的事實;
22、竣工結算總價及附表,證明經(jīng)被告人徐某甲聯(lián)系不具有造價員資質的吳某丙出具了水閣街道葉岙村集體宿舍室外配套工程結算價為859854元的事實;
23、中國銀行進賬單,證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孫某甲在2010年至2011年期間三次向葉岙村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領取款項共計人民幣84萬元的事實;
24、補償協(xié)議,證明2010年4月5日,孫某甲與麗水市利民新型墻體材料廠簽訂補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孫某甲支付補償款3萬元的事實;
25、歸案經(jīng)過,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經(jīng)過,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吳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26、立功材料,證明被告人徐某甲勸說并帶領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周昌友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27、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孫某甲的前科情況;
28、關于要求從輕判決的報告,證明水閣街道葉岙村部分村民要求對村雙委成員從輕處罰的事實;
29、會議記錄、收款收據(jù)、進賬單、證人朱某、王某的補充證言,證明涉案資金的來源、性質、使用途經(jīng)。
公訴機關及被告人徐某乙的辯護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依法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孫某甲非法占有村集體資金186631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孫某乙的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吳某乙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吳某甲、孫某乙、吳某乙等人為謀取非法利益,事前通謀由各被告人自己合伙承包建設葉岙村集體宿舍附屬工程,同時,為掩人耳目,讓被告人孫某甲出面承包工程,事后再根據(jù)該工程的獲利情況進行分配,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法律對職務侵占罪的定性,故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甲的指定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侵占的犯罪數(shù)額應扣除被告人徐某甲的挖掘機的費用2萬余元的辯護意見,根據(jù)浙江大興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及計價書,相關工程的費用均已計算在工程實際造價里予以扣除,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雖然在案證據(jù)反映被告人徐某乙曾主動向麗水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紀委書面交代問題,但其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另在案證據(jù)中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均證實被告人吳某甲沒有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故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公訴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吳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成功勸說其他案件的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投案,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吳某甲、孫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各被告人已退清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徐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徐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孫某乙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吳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孫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吳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呂紅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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